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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对职务犯罪的惩治

发布时间:2012-07-30 15:15:31


  吏治是治理国家的一个重要方面。规范官吏的行为,惩治官吏的职务犯罪,是我国历代法典的重要内容。《唐律疏议》作为我国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在这方面有极其成熟、科学、完备的规定。

  《唐律疏议》十二篇中主要规范官员行为的《职制》篇几乎规定了所有可能出现的官吏职务犯罪。不仅规定了类似现代刑法中的泄露机密、索贿、受贿等典型职务犯罪,而且还规定了超过编制设置官员,一般官吏应值勤而不值及应值夜而不值,官员无故不到官署办公,请假超假等,许多在现代人看来大多只是违反纪律的行为,以及官吏在打击犯罪中的过失,如对某些犯罪失于察觉、疏于防范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等,都处以刑罚。对于现代社会存在的诸如官员及其家属收受、借用所管辖者的财物、经商、出差收礼等现象,均在《唐律疏议》严罚禁止之列。《职制》篇规定,监临官在监临范围内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向被监临人借财物,私自役使被监临的下属人员,做生意营利等,按情节分别处以笞、杖、徒刑。监临官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有上述行为,违者比照监临官本人减二等治罪。官吏出差,不得在执行公务之外接受礼物,索取或强要财物。违者分别情节,以坐赃论或坐赃减若干等论处。

  《唐律疏议》不仅规定了各种可能出现的职务犯罪,而且详细规定每种职务犯罪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如对于官吏说情者,一般性的规定是“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主司许者,与同罪。已施行,各杖一百”,进一步详细规定是:“凡是公事,各依正理。辄有请求,规为曲法者(故意规避法律),笞五十。即为人请求,虽非己事,与自请同,亦笞五十。‘主司许者’即主管官吏答应请托,亦笞五十,故云‘与同罪’。若主司不许及请求之人,皆不坐。‘已施行’,谓曲法之事已行,主司及请求之者各杖一百,本罪仍坐(仍要因规避法律而犯的本罪连坐)。”另外,又分别就请托的罪名、轻重、权贵请托等情形作了具体规定。

  对收受贿赂的,也详细区分枉法否、受贿者有无工资、是事前还是事后受贿、是否索贿、是否为出差时索贿受贿、受贿者是否是监察官员而一一规定不同的罪名和刑罚。

  对向被管辖者借贷财物的,按坐赃论;超过一百天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强行借贷的,刑罚加两等;以此获利的,按获利多少以乞取监临财物(索贿)论;强行买卖的,笞五十;派他人买卖的,按本人知情否分别定罪处罚。

  《唐律疏议》在职务犯罪方面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划分公罪与私罪,保护官吏积极性。其《名例》篇明确规定了公罪与私罪的概念及量刑原则,“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即由于承办公事不力、失误或者差错,而不是出于自己的私利的犯罪称公罪。反之,“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即与公事无关,而是为了私利的犯罪;或者虽是承办公事,但假公济私以致犯罪,如对待皇帝诈欺不实,受人请托曲法徇情等,均属私罪。公罪主要是日常公务上的各种犯罪,其主体一般是官吏。在处理时,私罪从重,以防止官吏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公罪从轻,以保护和调动官吏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办事效能。

  《唐律疏议》中的职务犯罪规定与该法典本身一样对后世以及亚洲诸国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为之所继承、吸收。宋、元、明、清基本因袭了《唐律疏议》中对官吏职务犯罪罪名、内容的规定。朝鲜《高丽律》,日本明治维新之前的《大宝律令》等,都全部照搬了《唐律疏议》对职务犯罪的规定。越南历代王朝颁布的法典也大体“遵用唐宋之制”或“参用隋唐”,大体吸收了《唐律疏议》对职务犯罪的规定。

文章出处: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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