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拜泉县法院 于宏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部署,是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发布的具体司法指导意见。作为一个民事审判法官,一定要强化定分止争意识,把妥善化解矛盾作为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切入点。
一、民事调解与民事判决
在审判实践中,民事调解与民事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结案方式。其中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由审判人员依法主持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自愿达成协议。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双方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超过上诉期限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书、已经送达的二审判决书,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存在不服的问题,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提出上诉。而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有提出上诉,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第二调解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而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做出的结论性判定;第三、民事判决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对实体争议没有涉及的事项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以外的事项,法院均不得作出民事判决。而民事调解不受此限制。正是基于以上的区别,人们普遍认为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结案方式,结束一个诉讼过程,是用民事判决的方式,还是用民事调解的方式是一个非此即彼的单向选择题,两者不可能发生交叉。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把民事调解与民事判决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对于促进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内在联系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作为一种审判原则。是因为调解柔性有余,而判决刚性十足,柔性的方式易于被群众接受,在司法审判中确立的以调解为原则,以判决为补充的审判规则,是指以调解为结案的首选方式,并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全整个过程。但当调解已不可能时,就不应当片面追求所谓的调解率,在当事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迫调解、以判压调、以拖促调,而应当及时判决。在这里,判决即成为最后终结诉讼的方式。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之下,努力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使之优势互补,提高审判效益。这就要求:第一要把握条件。在选择调解还是判决作为结案方式时,最重要在于判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能否适用调解方式,有无调解可能,适用调解与适用判决的效果谁者最佳。第二要掌握时机。当办案法官通过庭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议的事实与理由来寻找调解的切入点,并经过实质性调解看有无有调解可能,如无调解的可能就不能再拖延时间,久调不决,而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时作出判决。第三是始终贯穿思想工作,坚持说服教育,即使调解不成,也要促使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诉,把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降到最低限度,为判决的履行和执行打下思想基础。只要思想工作做到位了,即使判决结案,也能安定当事人情绪,避免或减少上诉上访。
三、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必须实现案结事了
贯彻调解优先的原则,应当坚持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贯彻调判结合的原则,应当将矛盾消除作为一切努力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这就需要法官正确运用和把握调解的基本规律,注重了解纠纷双方性格特点、处事弱点、人格倾向以及案件发生的远因、近因与过程的具体情况,做到心中有数;这就需要法官在熟悉上列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借助法理、情理、事理的理解深入细致的引导双方当事人正视问题,交心谈心,增进理解和谅解,多检讨自己,少指责对方;这就需要法官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激发双方的调解诚意,切忌动怒、指责、训斥等与调解气氛不协调的言行发生,更不能武断拍板或者强迫调解。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把当事人的怨气变成顺气与服气,从而实现案结事了。
四、实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怎样才能做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努力寻求即使判决结案也能取得和调解结案一样的社会效果,做到案结事了呢?
(一)、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
正当程序和热情服务是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的,是对执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可以说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所以,我们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规范送达、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的告之、证据交换等诉讼中的每一环节,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行使,简单的说就是要让当事人说话,无论他说的对不对、好不好、在不在理,都要让他们把自己的见解抒发出来。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待遇与氛围,从而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调解解决纠纷。而热情服务,则是法官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态度,来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并可以钝化当事人的矛盾,促进调解。所以法官必须要中立、超然,热情服务,不偏不袒,同时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不受当事人不良情绪和态度的影响,要不厌其烦、耐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
(二)、以理服人,化解双方矛盾
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参与到诉讼中,并不是说无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独自判案,而应设身处地站到双方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当事人情绪激动时,不要急于进行调解,而在不超审限的前提下根据案件需要合理安排开庭,讲求调解的策略和方法从而使双方冷静的状态下以法以理服人,争取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诉求。解释法律,让当事人明白诉讼。官司诉诸法院,就是为了讨个公道,要个说法,法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阐述诉讼调解的优点,让当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调解,使当事人调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准确掌握当事人的心态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不同情况,其心理差异是很大的,法院在处理争辩时要善于“察言观色”,找准双方争执的焦点,双方的诉求及心里预期,从而缩小分歧,息讼止争,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另外准确把握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有利于我们在调解无效作出判决时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使双方当事人息诉服判。
(四)、正确实施审理策略,把握结案时机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他们往往在情感上互相对立,权益上争议较大,这都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正确实施心理策略,引导双方当事人说真话,促使案件事实清晰化、明朗化,并通过诉讼促使他们加深对法律的理解,纠正一些模糊认识。同时把握好结案时机,有些案件处理的快一点社会效果比较好,当事人能接受。而有一些案件,当事人需对一些法律上的事实或面临的结果有一个认知接受的过程,所以处理的慢一些,社会效果才会好。例如离婚案件就不宜过快的处理,这类案件一般都是双方产生矛盾或刚打完仗之后来法庭立案的,过早的介入容易让双方矛盾激化,在合理的审限范围内先放半个月一个月,让双方都在比较冷静的状态下处理案件,才会提高调撤率,保障社会的稳定。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结合案情,切实把握好“冷处理”与“热处理”的关系,把握好度。这样做,有些案件即使没能调解结案,对将来的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也大都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