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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视野下的刑事和解探究

  发布时间:2012-12-05 14:28:33


                                        刑事审判视野下的刑事和解探究

                                            拜泉县法院   张  妍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源起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国家的一系列司法案例,后经四十多年的渐进历程得以确立。其确立存有深刻的理论蕴基和现实合理性。从我国刑事审判视野下探究刑事和解制度,需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渊源,准确理解刑事和解之制度定位,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审判实务运作程序,研讨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是当下构建和谐社会、施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实务的重要内容。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的源头最早可追溯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发生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陈纳市的一起恢复性司法案例,九十年代正式获得美国全国律师协会的承认,后逐渐波及到包括德国、英国、新西兰等在内的不少西方国家。在西方世界,刑事和解制度似乎从诞生那天起就与恢复性司法理论难分难舍,当今理论研究中早已习惯从恢复性司法的视角去定义和研讨刑事和解制度,而且二者不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制度设计层面上都能找到一些相类似的要素。所谓“恢复性司法”,按照联合国第十届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上的定义,主要是指“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和补偿的一系列司法举措,包括在案件调查阶段的初级阶段使用包括调解在内的措施,以便能在审判前弥补损害和向受害者提供赔偿”。相较于恢复性司法的定义,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和解的界定莫衷一是,我们认为暂将刑事和解作如下定义可能是合适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告人与被害人对物质赔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或履行结果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诉讼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定位

    首先,我国现下的刑事和解实践与西方传统的恢复性司法虽然具有某种表面的相似性,但在发生原因和指导理念上二者本质不同。就公诉权与被害人意愿的关系而言,在我国当下的刑事和解中,社会各界关心的不是如何促使加害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也不是如何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权。因此,刑事和解实践更多关注的是个人而非社会,是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而非法律上的公正,是被害人的经济欲求而非加害人与被害人对于法律、对于正义的感受和印象。

    其次西方传统的恢复性司法关注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内心诉求和外在需要,关注社区的需要和社区的有效参与,关注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但我国现下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不存在社区的概念,也没有被害人和被告人内心诉求的表达,实质上仅有的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利益关系的交易。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与西方恢复性司法相较,其个性多于共性。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依照目前多数学者的意见,刑事和解适用的对象应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和偶犯。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非监禁化和刑事和解已成为国际司法发展的新趋势,联合国制定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一概而论的,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未成年人触犯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否适用刑事和解人民法院就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成年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由于这类犯罪明显缺少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也持悔罪态度,对这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偶犯和初犯一般来说具备社会危险性不强、可被教育感化挽救、悔罪表现突出等几大特点,对这类犯罪给予刑事和解的机会,社会效果往往也是非常明显的。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解决的问题是进一步细化实践中的哪些案件类型可以适用该制度。结合我国现下刑事犯罪的趋势和特点,我们认为刑事和解除可以适用于绝大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还可以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这里所说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案件,轻伤害罪案件,数额不大的抢夺、诈骗案件,发生在亲戚邻里间的盗窃案件等。这类案件一般来说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造成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不适用于累犯,也不适用于重罪案件和公害案件,因为重罪案件一般来说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较大,且这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大、悔罪可能性小。对于公害案件,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由于这类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公权力具有不可让渡的特点,因此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基础也可以说是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是在满足适用刑事和解的对象和范围后应当具备的基础性条件:1、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和解的意愿必须是真实自由的,被告人真诚悔悟,被害人诚心谅解。2、被告人具有主动担责的积极态度。3、被害人在物质上得到了被告人的合理补偿,在精神上得到了被告人的致歉和忏悔。4、受损的个体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通过和解具有恢复的可能性。在满足上述基础条件下,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进行和解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再根据双方和解的结果确定量刑幅度。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探讨的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问题,包括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刑事和解的提出、刑事和解的调控和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四个方面。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主要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和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与被告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可以由被告人直接向被害人提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害人传达其和解意愿;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被告人提出刑事和解,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传达其和解的意愿;刑事和解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情主动向被告人和被害人释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再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调控机关应当是人民法院,有权独立行使审判权以确定行为人犯罪与刑罚的机关唯有人民法院,因此刑事责任的认定也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和专业性也是其能更好地主持刑事和解的优势条件。不论是被告人或被害人主动提出刑事和解,还是人民法院居中调解后达成和解,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已即时履行的外,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应当达成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和数额,以便作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时进行考量和被害人主张权利的依据。

    四、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

    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在本文语境下主要是指被告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后,一般来说被告人应当当场履行或者即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的赔付数额巨大或者被告人的赔付能力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其分期履行或者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履行。人民法院应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经审查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依法确认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的刑事和解协议将产生两种法律效力,一是民事赔偿部分的强制执行效力,二是刑事法律效力。具体来讲,人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前经强制执行被害人获得物质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案情认定“被告人是否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判决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被害人申请强制执行未获得物质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刑罚,一般不得考虑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时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可以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人应当及时向原审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的赔付义务履行情况。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节裁定撤销缓刑,将被告人收监执行;被告人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已全面履行赔付义务的,缓刑考验期届满即视为刑罚执行完毕。

    我国现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只有在法治这种社会治道下才能得到真正的护持和保障。从相对微观视角看,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完全能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践行中体现出来:以刑事的和解促进社会的和谐。但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实务中的真正落实,需要审判人员不断充实自身的专业知识功底,提升法学理论素养,积极累积审判实务经验,在审判实务中审慎理解和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适用对象与适用例外,灵活掌握刑罚幅度,对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积极进行导引和调控,最终依法和依据刑事和解协议的约定或履行结果对被告人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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