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的移送执行问题研究
拜泉县法院 张 莹
移送执行应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因情况特殊且有必要时,不待当事人的申请,承办该案的审判庭依职权将案件交付给执行机构,从而启动执行程序的行为。
一、移送执行的适用条件
1.移送的主体
关于移送执行的主体,有人认为是审判员,有人认为是审判庭。
我认为将移送执行的主体定为“审判庭”较为合理。因为移送执行时的审判员虽指承办该案件的审判员,但人民法院内部工作人员职位的变动是经常发生的事,有的甚至会调离人民法院。而由审判庭移送则不同,人民法院各个审判庭都是依法设立的,不可能随便撤销,即使撤销,其职能都要由相应的部门来承担。
2.移送执行的依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能够移送执行的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所以,移送执行的依据必须是该人民法院制作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执行内容的诉讼法律文书。
3.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移送的案件范围
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一款及《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适用移送执行的案件有以下几种:
其一,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因为“三费”案件往往是情况紧急,而执行权利人一般属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法律知识的弱势群体,由其申请执行往往存在许多不便之处;而若不执行,又会使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甚至影响权利人的生存。因此,对此类案件,审判庭应根据实际情况移送执行。法律这样规定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其二,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包括人民法院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制作的罚款决定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
其三,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同样也是弱势群体,亦不宜由他们申请执行。因此,审判庭需要主动移送该类案件,这既是人民法院的职权,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必须是上述三类案件中的一种,不能超越此范围。
二、移送执行的必要性
1.当前我国“执行难”现状严重,执行效率普遍较低下。
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市场经济不断发展,20世纪90年代中期,法院收案和结案数量急剧膨胀,而由于各种原因,法院制作的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及时执行,执行结案率偏低严重影响了许多债权人的生产、生活,“执行难”出显端倪。这期间有关部门虽然也曾使用各种方法缓解执行难问题,但成效不大,现阶段“执行难”仍然普遍存在,仍是社会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
2.现阶段公民法律意识仍比较淡薄,“不告不理”原则不能完全适用于执行程序中。
我国的法制建设虽然与从前相比已取得较大的进步,但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现阶段我国公民和法人的法律意识仍相对淡薄,还不完全懂得运用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客观上就存在如何实现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权威的问题,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完全适用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基于解决处于困难地位的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上的急需以及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考虑,是可以不待当事人申请就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这正是移送执行的宗旨之所在,也是保障人权的要求。
3.移送执行的实际意义:
其一,节约司法资源。
由法院积极主动地启动执行程序,可以降低或避免在申请执行中由于申请执行人诉讼能力低而导致的遗忘申请执行时间、遗漏被执行人等状况的发生频率,减少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消耗,节省了司法资源。
其二,避免执行案件的积压,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在民事诉讼败诉方履行意识淡薄、胜诉方维权意识越来越强等因素的作用下,我国执行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执行案件已经成为法院收案的重要部分。并且在将来的一段时间,执行案件收案总量仍会有所上升。
面对大多数裁判文书都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尴尬现状,审判庭主动将某些案件移送到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以积极主动的态度执行法律文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执行案件的积压,避免由于年终清理执行积案而产生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在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这一点上,移送执行较申请执行更为适宜。
其三,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由于原审判案件的审判庭对案件情况较熟悉,在其将该案件移送至执行庭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的过程中,执行庭可以把握最佳的执行时机,及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有效提高执行效率及执行到位率,有利于缓解“执行难”。
其四,确保法律文书的及时实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通过移送执行主动启动执行程序,生效裁判文书无需当事人申请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介入可以对义务人形成威慑,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尽快得以兑现,这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又可以避免权利人因权利迟迟未予兑现而采取“狗急跳墙”式的私力救济可能造成的秩序破坏,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移送执行符合主流法理理论和“能动司法”的要求,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要加以完善,定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
三、我国现行民事移送执行制度的不足
(1)移送主体上的冲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移送执行的主体是审判员;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9条之规定,移送执行的主体是审判庭。法律及司法解释在移送主体的规定上显然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暂且不论哪个规定更合理,单从这种法律上的冲突来讲,它使移送执行的责任主体不明,是移送执行在实践中很少被运用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消除这种主体上的冲突。
(2)民事调解书能否移送执行的冲突。
对于民事调解书可否移送执行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也存在冲突。《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由该条可知,民事调解书只有当事人申请执行一种启动方式,其不属于移送执行的范围。但是《执行工作规定》第19条却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执行规定》第19条对上述特殊的调解书能够移送执行的规定已经超出了《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二款关于调解书不得移送执行的原则性规定,造成明显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这种冲突亟待化解。
2.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规定不明确
《民诉法》第236条对何种性质的案件可以移送执行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只要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都属于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而《执行规定》第19条却将可以移送执行案件仅限定于三类。可见,《民事诉讼法》与《执行规定》对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存有冲突,且二者的规定都存在不足之处:前者规定得过宽,若按此执行则可能导致法院移送执行的案件过多,这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也会在事实上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而后者却规定得过窄,遗漏了有必要移送执行的其他种类的案件,如今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提出的“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判决生效后无人申请执行,倘若人民法院又不能主动移送执行,那将势必导致空判,造成对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重大损害。这不仅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更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有必要对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作出完善。
3.移送执行的期限不明
无论是诉讼行为还是执行行为都应当受一定期间的限制,这已经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移送执行作为执行行为的一种,当然也必须有期间的规定。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却未对此加以规定。这一方面可能会导致部分当事人利用移送执行的期间未作限定来规避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若其未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申请执行,还可以请求法院移送执行,这将使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以提高社会经济交往效率的愿望落空;另一方面由于未对移送执行的期限作出规定,法院也就没有移送执行的时间紧迫感及积极性,致使不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实际操作中也有要求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应移送执行,但此种情况下,执行机构如果因为审判庭未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移送就拒绝执行,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对审判庭及时移送的制约,但实质上却是因为法院自身的原因而拒绝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四、对我国移送执行制度完善的建议
1.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移送主体规定的冲突前文已经提及法律与司法解释在移送执行主体的规定上存有冲突,民诉法规定由“审判员”移送,而《执行规定》则规定由“审判庭”移送。笔者认为,由于审判员可能因调离、换岗等原因离开所在庭室,甚至离开法院。当上述情形发生时,由原审判员移送将是非常复杂甚至不可能的。而由审判庭移送则不同:首先,由于案件已经审结,案件卷宗等是存在的,审判庭能够很好地控制该案件;其次,人民法院各个审判庭都是依法设立的,不可能随便被撤销,即便撤销,其职能也要由相应的部门来承担。具体到实际操作虽然仍由负责该案件的审判人员来移送,但这只是该审判庭内部的工作分配,具体责任仍是由审判庭承担。因此由审判庭来移送执行既科学合理也实际可行。
2.适度扩大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
在大力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以“能动司法”为基础的“大调解”机制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当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都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时,为了使调解书的内容能快捷地实现,有必要允许民事调解书适用移送执行制度。只不过对于“普通”的民事调解书与涉及三费的特殊案件的调解书在移送的“主动”的程度应有所差别。实践中可以考虑对此类“普通”民事调解书,在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所以,笔者主张将民事调解书纳入可以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
对《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的移送执行的特殊类型案件的补充。在《执行规定》第19条的基础上增加“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案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案件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然由于公益诉讼案件造成损害极大,受害人数众多,判决生效后若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因种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申请执行,法院又不能主动移送执行,则势必导致空判,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的重大利益损失。因此,此类案件由审判庭主动移送执行最为合适。
3.明确移送执行的期限
明确了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后,我们必须面对的就是移送执行的期限问题。然而现行《民诉法》只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未涉及移送执行的期限。鉴于申请执行的期限与移送执行的期限应是两个并存的概念,因而在研究移送执行期限时我们有必要对申请执行期限进行考察。通过对移送执行期限加以明确,使之与申请执行期限“遥相呼应”,无论是在保护当事人程序处分权还是实体权益方面,都更张弛有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