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普遍要求对证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保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展了应当保密的证据范围,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根据这一规定,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案过程中接触到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情发生。而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妥善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1998年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鉴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展了应当保密的证据范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对《1998年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把握一下几方面的内容:
1.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制止。这一处理规则统一适用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
2.审判长在制止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在公开审理案件时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后,如果上述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因此,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因此,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确与本案有关,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与《1998年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同,这里未规定一律不公开审理,而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即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两种方式。所谓局部不公开,主要是指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不公开,让旁听人员退庭,转为不公开审理,质证不公开进行。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结果后,法庭审理再转为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