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法定证据种类,物证、书证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收集和运用物证、书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物证专指以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情形等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主要有一下几种:(1)犯罪使用的工具,如杀人时使用的枪支、刀具、毒药,扒窃使用的刀片等。(2)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物,如被犯罪人杀害的人的尸体、盗窃的财务、窃取的机密文件等。(3)犯罪遗留下来的物品,包括犯罪遗留下的痕迹和犯罪遗留下的物品。前者如犯罪人留在现场的指纹、脚印、血迹,强奸案件中的精斑,以及作案工具形成的各种痕迹;后者如犯罪人留在现场的衣服、帽子、手绢、纽扣、烟头、纸屑等。(4)其他可以用开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证犯罪人的存在物,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位置、大小、颜色、气味等。书证是指一下文字、符号、图画、图形等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书证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书面材料,都属于书证的范畴,如书信、日记、身份证、护照、户口本、公文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内容,最佳物证、书证原则,物证、书证的排除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为人民法院准确审查判断物证、书证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规范。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鉴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物证、书证分列为两种独立的证据,司法解释有必要单独对两类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要点作出规定。经研究认为,物证、书证却又较大区别,刑事诉讼法也单列开来,但二者之间在审查判断方面还是有重合指出,为确保体例一直,尽量减少条文和重复,维持现有体例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