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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仍被确认无效

发布时间:2016-04-05 09:42:46


【案情简介】2001310日,原告林汉仁(作为乙方)与作为被告东洋集团(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桂林市奇峰小筑门楼铺面B-101号(现名为桂林市朝阳路21号奇峰小筑门楼综合楼1-4号商店),建筑面积为141.71,总房款为511 573元;付款方式为,2001310日前乙方应支付购房款261 573元,余款250 000元由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并从签订合同日期起至银行计息止与甲方结算利息,月息为5‰,期限为贰个月;逾期则从签订合同日起按月息8.33‰计;如半年尚未办好贷款手续,则乙方必须在贰年内将余款本息付给甲方。同时还约定:产权证由甲方代办,并在综合验收合格后180天内办好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购房款261 573元及契税15 347元,被告东洋集团也于当日将铺面交付原告使用。2001319日,原告向工行桂林高新支行贷款250 000元,约定贷款15年(共计180个月),但贷款4个月后,银行以该笔贷款存在问题为由,收回全部贷款。扣除原告已偿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3 229.01元后,被告东洋集团返还银行贷款246 770.99元。自2001726日起至2011726日止,原告每个月均向被告东洋集团支付购房款及利息2 765.76元。十年间,原告共支付购房款及利息331 891.2元。由于被告东洋集团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725日向桂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东洋集团于201286日为被告骆冬梅交纳了契税和印花税,合计30 713.64元;201288日,被告东洋集团在被告骆冬梅没有完全交完房款的情况下,为被告骆冬梅开具金额为771 659.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2831日,被告东洋集团的员工陶玲持签署有 “骆东梅”的《授权委托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201293日,被告东洋集团到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骆冬梅办理房产交件手续;2012919日,被告东洋集团为被告骆冬梅领取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时间为2012911日,证号为30365440)。由于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在被告骆冬梅名下。

   被告东洋集团与被告骆冬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于2010128日一次性付清购门面款771 659元。2012314日,被告骆冬梅向东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聚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的财务人员陈活玲转款人民币450 453元;2012924日至1226日,被告骆冬梅共向东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308000元。东新(佛冈)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汤唐镇聚龙湾天然温泉度假村内,法定代表人为陈冠杰与被告东洋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以被告东洋集团与骆冬梅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要求法院确认二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东洋集团(桂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冬梅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双方于201010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理分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被告骆冬梅作为房屋买受人其并不知道房开公司在上述门面中存在一房二卖,且其按照被告东洋集团的指示支付了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并不存在恶意。被告骆冬梅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权利应给与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笔者同意第二意见:首先,被告东洋集团明知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二年内付清余款,但被告东洋集团仍按月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行使解除权,应视为被告东洋集团同意原告的交款方式。在原告向桂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过程中,被告东洋集团匆忙为被告骆冬梅办理房屋产权证,阻止原告实现物权利益,其主观存在明显恶意毁约行为。

      其次,被告骆冬梅表示其不知晓被告东洋集团在此前已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属善意取得,但被告骆冬梅与被告东洋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和不符合常理之处:1、被告东洋集团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原告在诉争的商铺经营一家超市,该商铺涉及的金额较大,骆冬梅却并未去实地调查了解,不合常理。220101028日被告东洋集团与被告骆冬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冬梅于2010128日一次性付清购门面款771 659元,但骆冬梅直至2012314日才向东新(佛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度假村的财务人员陈活玲的账户上转付了第一笔款450 453元,二被告履行的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3、二被告均表示骆冬梅在签订合同时,用现金支付了购房定金50 000元,但骆冬梅未提供现金取款凭据,也没有说明款项的来源,仅凭被告东洋集团于20121228日出具的收据,不足以证实骆冬梅已支付定金50 000元的事实。4、被告骆冬梅于2012年分四次共转款308 000元给东新(佛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作为骆冬梅支付给东洋集团的购房款,有悖交易习惯,不足采信。①被告东洋集团没有提供该款已转入该单位账户的证据;②被告东洋集团没有提供东新(佛岗)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认可该款项系骆冬梅支付购房款的证据。5、被告东洋集团在没有收到骆冬梅交付的购房款的情况下,却为被告骆冬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开具总金额为771 659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有悖常理。62010年间,本市房价节节上升,特别是商铺涨幅更大,被告骆冬梅与被告东洋集团的交易虽然高于原告购买价,但与同地段类型的商铺市场价相比仍属偏低,对此双方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7、被告骆冬梅委托东洋集团员工陶玲为其办理房产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签名为“骆东梅”,该签名有明显的错误,与常理不符。由于被告东洋集团与被告骆冬梅的交易行为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及有悖交易习惯之处,可知被告东洋集团与被告骆冬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共同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损害原告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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