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拜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 汤英莲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背景及定位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继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对其进行的第一次全面修改。小额诉讼程序是为基层人民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大众化,在审理标的金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采取得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开创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之先河,完善了简易程序,对于提高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有利于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也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倡导树立诚实守信的诉讼观念。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的法律效力,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或消灭,涉及到公权的正确运行和私权的恰当保护。基层人民法院若将不属于小额诉讼的案件当做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会使当事人丧失上诉权;将本属于小额诉讼的案件不当做小额诉讼审,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正确划分小额诉讼对于该制度的贯彻落实有重要意义。
二、小额诉讼的来源和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这里主要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两个问题:一是来源。小额诉讼只能来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只能来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注定没有小额诉讼,而且不符合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也不可能再成为小额诉讼。二是标准,即标的额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超过这个额度的也不可能成为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的来源构造了小额诉讼的属概念。小额诉讼不可能来自别处,只能从这里诞生。“这里”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综上我们对小额诉讼的理解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那些简单的民事案件里,标的额又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就是小额诉讼。因而,可以通过两步确定小额诉讼的:第一步,首先确定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第二步,在这些案件中,再根据标的额是否低于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是不是小额诉讼。
三、对小额诉讼划分的一些思路
第一,如果一案多个诉讼请求是可分的,建议以请求的总额确定是不是小额诉讼。例如,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项各六千元,这三次借款是三个独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三份借条。但是,原告做为一案一次起诉。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诉的合并。从各个诉单独考察,应该都属于小额诉讼。但是,将三个请求的数额累计,可能就不是小额诉讼了。这种情况下,建议全案不作为小额诉讼。
换言之,如果原告将几个同类的小额诉讼一并起诉,其总额度超过小额诉讼的认定标准,因其做法符合司法资源节省的原则,而且区分诉的合并不便于实际操作,况且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似乎也是基于“案件”而非“诉”对小额诉讼“案件”做了规定,因而建议以一个案件全案请求的总额作为是不是小额诉讼的认定根据。
第二,如果一案财产性请求与非财产性请求混合,建议全案不作为小额诉讼。比如劳动争议案件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又请求给付工资多少元;比如离婚案件,既请求离婚,又请求小额财产分割;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既请求赔偿一定金额,又请求赔礼道歉。对于混合的诉讼请求,不管财产性请求额度是否属于小额诉讼,建议全案不作为小额诉讼。因为,财产部分单独判决实务操作过于复杂,而非财产部分一并一审终审,法律依据不明确。
第三,以返还一定财物为请求的案件,如果返还财物明显低于小额诉讼的额度,可以做为小额诉讼。如果不明显,考虑到小额诉讼本身额度就不大,因而不适宜诉讼中进行评估作价以确定标的物的价值,从而认定是不是小额诉讼。建议在这种情况下,以标的物价值不确定,无法认定为小额诉讼为由,排除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适用。
第四,起诉额度与结案额度不一致的,以结案额度确定小额诉讼。比如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一万五千元,但是经审理查明,被告已还五千元。如果该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那么可以认定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
第五,“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应以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一案跨越两个年度,但是相关数据尚未公布,而人民法院又意欲作为小额诉讼判决,考虑到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目前基本处于逐年增长的态势,因而以“前一年度”数据衡量属于小额诉讼的案件,按照上一年度衡量结果不会变化。故,此时可以继续以“前一年度”数据确定是小额诉讼。
但是对于模棱两可的案件,不能以此为依据确定不是小额诉讼。如果有争议,建议以“上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为由,中止审理。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确定是不是小额诉讼并且一审终审。同时,建议上级法院能在相关数据公布后及时将相关的数据单独或与其它审判数据一起通知下级法院。
第六,所谓“上年度”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依据计算。如果立案时间和法庭辩论终结时间跨年度,建议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依据计算上年度,并进而认定是否属于小额诉讼和一审终审。这主要是因为小额诉讼的特点不在于整个审理的程序,而在于审理终结的判决是一审终审。因而,以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确定是不是判决可以一审终审较有意义。
四、对今后处理该类案件的建议和想法
小额诉讼制度不宜“大兴土木”,不管有没有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案件始终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主体,这是由小额诉讼案件数量占全院案件总数量的比决定的。因而,在落实《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时,一定要使立法目的得以准确体现,不能为小额诉讼制度而制度操劳过度。
基于此,我建议原则上不单独设立“小额法庭”,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小额诉讼案件的绝对量不足以单设小额法庭。第二、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根据案件性质和自身的特点已经分布在不同的业务庭室,如果单独抽出来放在一个新的小额法庭,对这些案件和相关的业务庭都可能带来不便。第三、小额诉讼案件大多容易办结。这样一些案件对审判人员的工作情绪有调适的作用,这一点一线审判人员可能较有感觉。小额诉讼尽管不是主食,但是就像的小菜可以调适胃口,促进其它方面的进食。而且,小额诉讼大多调撤结案,因而拿走后会影响相关庭室的考核。比如全国法院都普遍适用的调撤率指标,在抽走小额诉讼后可能就会发生变化。第四、派出法庭不宜再设小额法庭。派出法庭的小额诉讼也不宜归到院里的小额法庭来审,这样极不方便当事人。
另外,不宜大幅度改变各业务庭室现有的审判做法。主要因为新《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但是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因而,我们仍要按照简易程序来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所以,对小额诉讼案件走的也是简易程序。这一程序我们都有了很多成熟的做法,无需为小额诉讼制度在程序上做大幅改动。
同样,也不宜为小额诉讼单独立案,单编案号等做法。我们只需要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即可。单编案号更不可取,因为小额诉讼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而简易程序是有可能转为普通程序的。程序转化后,显然不能再作为小额诉讼,而此时为小额诉讼单独确立的案号不再适用,而改案号更为不便。
综上,我们建议轻便地运行小额诉讼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总归是简便,我们不能将简便的制度操作的过于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