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卖牛款是否给付涉诉 关键时证言“一锤定音”
近日,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卖牛款是否给付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周某诉称,今年4月22日,我雇佣夏某的车拉牛到拜泉县牲畜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当天早上6时许,被告韩某从我处购买一头黑白花菜牛,当时口头约定价款为7300元,韩某当即给我定金100元,随后将牛牵走。当日上午九点半左右,我向韩某索要牛款,韩某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韩某给付卖牛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辩称,自己买牛不假,但是与夏某进行交易的,交易价格是7300元,交了100元定金给夏某,余下的7200元,当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在拜泉县牲畜交易市场门卫室给了夏某,韩某不欠原告周某什么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拜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所述相一致,被告辩称与夏某进行交易一节,夏某作为证人当庭予以否认,故被告韩某称将购牛款交付第三人的理由于不足以对抗原告周某要求其给付卖牛款的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之规定,支持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