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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对农村几种常见离婚诉讼案件的处理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4-01-09 13:45:31


 

《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说明:在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自然人对婚姻享有自由的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结婚也可以选择离婚,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结。但考虑到我国是人口大国,且大部分人口分布在农村,对于解除婚姻关系,要考虑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力求寻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以下三种情况,基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

一、受“早生贵子”传统思想的影响,部分农村家长在子女未达到法定适婚年龄时,采取先同居生活,待达到法定适婚年龄时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种现象在农村一些区域还很常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称之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当未婚男女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法院时,一些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对于一起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公正处理,只是“治标”。针对此种现象,要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活动,要加大“普法宣传进校园”“普法宣传进村屯”宣传力度,让一些基本法律常识深入人心,切实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些新婚夫妇,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有时意气用事,草率离婚。新婚不久离婚会涉及到很多社会问题,比如子女的抚育问题。同时离婚后再组建家庭或不组建家庭,都会产生“单亲家庭”、“离异家庭”,对子女的成长不利。据不完全统计,父母离异家庭的孩子犯罪率明显高于正常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基层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一要给双方一段冷静的时间,缓冲矛盾,不要急于给当事人一个结果;二是要做好调解工作,要对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深究一方当事人起诉的真正原因,了解双方当事人是否是一时的纠纷,一时的冲动而导致起诉离婚;三是要排除双方当事人亲属的干扰,在一定程度上,有时男女双方离婚原因可能是来自于两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双方老人对离婚问题的强加干涉。此种情况要从男女双方的感情基础入手,要对“感情确已破裂”尽可能的确认,不可笼统认知,感情是否破裂正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夫妻共同生活要有一个磨砺的过程,事实证明,经过时间和岁月的磨砺,夫妻之间感情会逐渐增厚,形成牢不可破的婚姻基础。

三、由于社会风尚、道德观念等方面的原因,老年人的婚姻状况诱发离婚的原因很多。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的比例也在不断上升,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当然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和强调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解决老年人离婚纠纷是前提,但笔者认为,一对老人离婚,社会上可能便多了两个孤寡老人,形成了一些社会不和谐因素。部分老年人更年期时性格会比较怪癖,属于阶段性的情况,对老年人进行很好的劝解,教育子女对老人进行感情沟通,才是解决老年人离婚问题的一项有效措施。

当然,我们不可一概而论。以上三种情况如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的五种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于这几种情形的处理,法官准予离婚,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具体体现。法律不是万能的,法治也不是万能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基层法官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要有足够的耐心和爱心来处理此类案件。

 

责任编辑: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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