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信息公开办法
为了加大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强化执行公开,保障执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除当事人、法律监督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它社会组织和中国公民(统称为“其它社会监督主体”)可以依法申请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条 申请监督执行的中国公民应当是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行为能力的人,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程度,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其身体健康状况应与履行执行监督工作职责相适应。
第三条 申请监督执行的公民个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它社会组织申请监督执行工作应当凭单位介绍信或工商营业执照、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条 申请监督执行的范围可以是执行案件的全过程,也可以是某一执行环节或某一具体事项,可以针对执行人员的执法行为、纪律作风、司法礼仪等各个方面进行监督。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机密、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二)审判、执行组织研究、评议案件记录;
(三)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宜公开的案情和事项。
第五条 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畅通信息渠道,向媒体公开执行案件相关信息。
第六条 可邀请社会监督主体监督具体执行案件,执行活动开始前2日向受邀单位或个人发送邀请函。
受邀单位或个人拒绝或因故未参与的,不影响执行。
第七条 其它社会监督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监督执行:
(一)现场监督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参与接待执行申诉信访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登陆执行案件信息网;
(四)查阅执行卷正卷;
(五)要求执行人员对执行措施、案情进展、法律适用等给予释明;
(六)列席执行听证会;
(七)现场监督人民法院选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和发放执行案款。
(八)现场监督中介机构的拍卖行为。
第八条 其它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可以口头或书面发表意见和建议,发现执行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和组织举报。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第九条 其它社会监督主体在监督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人民法院统一制发的《监督证》,并携带身份证备查;
(二)服从人民法院统一指挥和安排,严守保密纪律,不得干涉、影响正常的执行活动;
(三)生活费、差旅费自理。
人民法院发现其它社会监督主体违反以上规定的,立即取消其监督资格。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妨碍、阻挠、拒绝其它社会监督主体依法进行监督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