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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追索权与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14-02-14 10:54:24


 

抚养费追索权与诉讼时效

【要点提示】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以上法条可知,父母即使离婚,对孩子的抚养权及探视权、抚养费等问题必须有所明确。但是如果一方监护人疏忽或怠于行使约定索要抚养费的权利,对于怠于行使的权利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呢?

【案情简介】

原告:张小某,男,学生,200212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原告母亲),女,农民,198069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农民,197857日出生。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诉称,其本人系肖某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生于20021212日,被告张某与肖某于20083月经拜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张小某由其母肖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张小某18周岁,肖某保证张某探视孩子的权利。随后,肖某带着原告外出打工谋生,被告一直未给付过抚养费。201310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自201310月起每月给付其抚养费500.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要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不是我不给孩子钱,是因为离婚后她妈就把孩子领走了,而且不让我看孩子;第三,她和我离婚后又结婚了,我怕给孩子钱都让她花了。

【观点分歧】

针对以上案情,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抚养费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当然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债权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当时效届满时,人民法院不再保护主张权利人的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案件一般都是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向前计算,超过两年的已过时效,不应支持;在两年以内的不过时效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抚养费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抚养费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人身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基于人身关系的债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讨论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索抚养费是否受到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评析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种类众多,并非所有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有像请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返还借款请求权等纯粹的要求金钱支付的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见该条文将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民事权利限定在纯粹的债权请求权。

其次,诉讼时效不适用于基于身份关系的债权请求权。这一类的请求权主要是指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因亲属关系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是基于身份权所附带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对于该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以其是否关系公序良俗为准。抚养费的追索权是建立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之上,依附于父母与子女之间血亲的事实,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尽管其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而且,将婚姻家庭纠纷对孩子的影响降至最低,这也应该是抚养费给付制度设计的初衷。

再次,追索抚养费案件是离婚案件中常见的后续案件,对这一类案件法律也有明确规定。除了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载:“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可知,离婚后的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最终以物化为金钱的方式显现出来,但是这种义务是基于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产生的,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债权,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合法权益受到被侵犯时,其实现相关权利的维权也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者欠缺法律常识或者其他原因而怠于行使救济权利时,未成年子女就没有其他的途径进行救济了,如果抚养费的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方面使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抚养费案件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后,虽然抚养费的追索权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但是应该有所限制,其主体必须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有权进行追索,也就是说,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非是永久的,而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为条件。在抚养关系案件中,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张小某已年满18周岁再要求其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中,“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且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的则不包括在内。

【审理结果】

本案属于婚姻家庭案件,对于此类案件,考虑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案件结果的可执行性,富强法庭通常都是力求调解结案。最终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于20131215前给付原告已发生的抚养费14 400.00元;2、被告自20141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

【意见建议】

基于以上案情及引发的思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追要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这些案件往往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设立初衷是帮助生活上有困难的一方,给付义务主体与权利主体往往也存在血缘或者姻亲关系,无论从法理角度还是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均应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利,不应将诉讼时效运用于基于身份关系的债权案件中。在立法层面上也应完善立法。例如,立法明确规定:“抚养费案件诉讼时效从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开始计算。

【案件索引】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08)拜民初字第337号。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1235

责任编辑:王杨    

文章出处:拜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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