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之下,特殊留置权则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在构成要件或效力上均有较大的差异,因此谓之特殊留置权。一般说来,特殊留置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不动产出租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权。
我国台湾民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不动产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上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可见,其行使有如下特点:第一,该物所担保的债权,是依据租赁契约产生的,而无须与承租人之物有牵连关系;第二,留置权的行使不以该物由出租人占有为必要;第三,出租人有权留置之物,以已产生的损害赔偿及应交的租金为限;第四,承租人有权通过提供与各留置物相当的担保,而消灭该物上的留置权。
其二,旅店、餐馆等营业主人所享有的特殊留置权。
我国台湾民法对此亦有明确规定,主人就住宿、饮食或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权。同样,其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也有较大差别,主要如下:第一,主人行使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无须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只需与营业有关系就可以了;第二,留置物只须是客人所携带的,不以该物系债务人所有为必要;第三,主人对于债务人携带之物行使留置权不以已经占有该物为必要。
此外,台湾民法还规定了运送人之留置权、承揽运送人之留置权、拾得人之留置权等等,但由于我国相关法律都作了不同或相反的规定,因此不应将之归入特殊留置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