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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行为与以欺诈形式履约的罪与非罪的综合分析——以案说案

  发布时间:2014-02-28 14:28:53


 

合同诈骗行为与以欺诈形式履约的罪与非罪的综合分析——以案说案

                    拜泉县人民法院  孙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在法律实务界一直对以欺诈形式的恶意履约行为是否涉嫌诈犯罪各有说辞,以至于出现该类案件时,各机关未能做到《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法治原则,致使权利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实际保护,下面就本院最近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以大家说法的形式做综合分析,着重探讨在该种形势下的罪与非罪的区别,以供今后在审理此种类型案件时,注意审视罪与非罪的界限。

2013910911日,被告苏某先后自陈某、纪某书面协议借款200000.00元后(合计400000.00元),并约定20131011日前偿还,但到期后并未偿还;被告苏某又在20131128日,将厂房、土地及院内其他设施以3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某,并采取隐瞒厂房、设施已经对外出卖的事实,又在20131225日,以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为事由,又从原告陈某处借款400000.00元,约定2014225日前偿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苏某又于20131218日至1231日期间,分别从拜泉县新生乡青山村、正义村、光复村共计18户农民中收购298816吨玉米,但并未支付卖粮款,但被告苏晓平于2014年元旦后出逃,至此,无法取得联系。

同时查明:被告苏某在事发前,刚刚获得一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具备从事粮食的收购的资质、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但收购粮食企业用于去水烘干的烘干塔作为必要的投资部分,购买时以报废的材料经加工建造,仅为几万元,从外观上看与新机器并无多大差别,但与同等规模烘干塔需600 000.00元的价格比较,相差甚远,该机器无法做到正常运转。

因此个人认为:在被告苏某某出现明显负债远大于资产的情况下,并隐瞒厂房设备已经出售的事实,仍以发展生产经营的理由,向他人举借较大数额的借款,同时,在获得借款后,也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借款后的实际用途。其行为并不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行为,因合同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断错误,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的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欺骗对方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程序的欺骗行为;三是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签订了合同;四是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其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行为,符合“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具体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②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由此可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还要分析行为人获取资金后的用途,对于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不断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并未以借款声明的实际用途导致归还欠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对于行为人获取资金后予以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而丧失归还能力的,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苏某一案需要侦查所举借的大量现金的实际去向,是否拥有生产、生活需要,但对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履行能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金状况、信誉评价、货源准备等基本情况作为依据。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足够的资产、可靠的资金或货源、充足的货物,也没有足以抵偿债务的固定资产及其他可靠的担保,一般来说,就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本案中,苏晓平在先后举借他人债务并未偿还的情况下,且在隐瞒厂房、设备已经出售的事实,又从陈某处借款400000.00元,应符合该种情形。综上,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逃匿”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合同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自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货物、货款、定金、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携款携物逃跑、隐藏、躲避,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所给付财物的行为。

“逃匿”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从时间上看,行为人的逃匿是在合同签订后,且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定金、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

2、从认定“逃匿”行为的前提看,行为人必须是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合同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的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如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逃匿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当作为民事纠纷。

3、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看,行为人在收受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无法找到其下落以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向其追偿。苏某于2014年元旦后失踪,作为妻子厚某等直系亲属及其亲朋并不知其实际去向,常用联络方式中断,也未能与债权人等联系,具备主观目的上的“无法找到其下落以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无法向其追偿”的情形。

基于上述初审事实,苏某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许多亟待查明的事实,需要有权机关采取多种侦查手段查明,例如,苏某借款时,如何向债权人陈述借款事由,获得借款后是否用于生产目的,是否出现挥霍行为,其逃匿行为的综合认定,综合偿债能力等因素,而对于这些方面,人民法院对于专业性较强刑侦领域并不擅长,除自诉案件以外(一般仍贯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审理),因此,应移送至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基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不宜复合性审理的原则考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原告为纪某、陈某、部分农户为原告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作为案外人张某某的民事案件,权利并未受到灭失性侵害,此案应继续审理,可作为其他涉嫌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重要认定因素。

   由于个人理论水平及时间仓促性等原因,对苏某一案并未从刑法实务较为流行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着重分析,只是认为涉嫌犯罪,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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