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成为部分基层法院困惑的问题,为此,本文拟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的历史演化进行检索
一、历史演进:从单一管辖到任意管辖
借贷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在我国正在发生变化,以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分水岭,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下面对其历史演变过程进行一番考证。
(一)单一管辖阶段(2015年8月以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以“原告就被告”为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借贷纠纷的管辖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1991年意见》),这一《1991年意见》在当时属于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对于借贷关系明确,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督促程序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说这一司法解释对于借贷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基本上是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长期以来,各地法院也是这样操作的,基本上没有争议。
(二)任意管辖阶段(2015年9月以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意见。针对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分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解释,民间借贷是一个双务合同,出借人的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势交付给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这较以前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作出了较大的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