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陈立新 郑艳玲
刑法领域从古至今所贯彻的刑事哲学是“报复主义”,即“报复性司法”。中国古代刑法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及盗抵罪”;“反坐”,指把被试行的罪名所应得的刑罚加在诬告人身上,如被诬告的罪名应受杖一百、徒三年,那么诬告的人就要被杖责一百、并处三年徒刑;封建社会时代贯穿人们思想的“杀父仇、夺妻恨”要“血债血偿”,所以,这种报复性心理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形体”;“烧毁房屋或堆放在房屋附近的谷物堆的,如属故意,则捆绑而鞭打之,然后将其烧死。”在当时的古罗马,如果一位建筑师建的房子不够牢固,倒塌压融会贯通了房子主人的妻子和女儿,那建筑师的妻子和女儿就会被处死;这种报复性心理甚至在宗教上也有体现,《旧约全书》记载的古希伯来人的法律原则:“以命还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报复性司法”体现了刑法的强制性、威慑力,也是刑法规制、保护、保障机能的体现。
刑事和解所所的刑事哲学为“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受害人直接对话、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犯罪发生后,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两个品尝兼优的高中生,某日放学路上途经一幢别墅,两人童心大起,比赛用石块投掷别墅的玻璃,石块穿过玻璃,将别墅内一件价值1200万美元的元青花瓶子打碎,别墅主人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两名学生有罪,两名学生的家长恳请法院,呼吁社会,请求对两名学生从轻处罚,并多次与被害人协商,最终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这两名学生免于刑事处罚,最后,法院考虑到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意,牢狱生活可能会把两个积极上进、品学兼优的学生前程毁掉,国家少了两个人才,社会上多了一些不安定因素,最后法院判处两名学生免于刑事处罚,但两人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参加社区劳动,用劳动挣来的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直到还清为止。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恢复性司法”所体现出的法治精神和法治意义,符合时代的发展,是现行司法的一种成功尝试。当代刑事法治制度必须包容着这样的精神,即在平等、人道与宽容基础之上,在刑法法治动作过程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宽容和妥协性。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一条新思路。
凡事皆有利弊,刑事和解也如同一把双刃剑,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有需要着重考虑的具体问题:一是可能产生因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是和解协议的公证和理性问题。三是引发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19世纪80年代,世界某石油大亨的孙女,在一次聚会上,忽然拿出一把冲锋枪,先是朝天花板扫射,接着又朝惊恐的人群射击,导致两死数伤的严重后果,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带走。石油大亨花费了大量金钱聘请当时最优秀的律师团队为其孙女进行辩护,对死伤人员家属进行安抚,给予大量钱财,死伤人员家属也纷纷撤诉,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最后,该犯罪嫌疑人释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中,运用不当的刑事和解,会成为富人和特权人的“护身符”,成为其践踏法律尊严,破坏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性的“挡箭牌”。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刑事和解的弊端,慎重适用这一制度。如果恶人得不到恶报,富人“花钱买刑”,通过金钱的力量免于刑事处罚,其就不可能真正的悔过自新。这将导致公民秩序、道德混乱和引发新的社会怨恨,据此引发削弱刑法预防功能的不良后果。和解协议中能否保证公正、公平?受害人对于达成刑事和解能否持理性态度?受害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对达成和解是否是以牺牲受害人本人的利益为条件的?这都将是摆在司法审判面前的现实问题。公、检、法部门因刑事和解,公权力居中调解,对于笼统、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刑事诉讼程序中启动刑事和解我们要注意把握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条件。主观条件是加害人主动认罪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即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和解的大前提,不具备这两个基本条件的,刑事和解就无从谈起。
世界各国刑事和解总体思路上以轻微犯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为主。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首先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强的故意犯罪不适用和解,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对受害人救济方式见笔者的《试论劳动教育刑罚制度》)过失型犯罪,以交通肇事罪为例,肇事者的主观过错只能为过失,肇事者对犯罪造成的结果持反对态度,其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肇事者的主观恶性不大,只要其自身能够认清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悔罪表现,主动并积极的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大多数都能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该罪的此种特点也就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提供了适用的土壤。肇事者和被害人或其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最大限度的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灵上的慰藉及经济上的补偿,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在此基础上,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从轻、减轻或免除对其处罚。这样,被害人就可以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抚慰,同时也有利于挽救肇事者,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从而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一般来讲,交通肇事犯罪后,肇事者被绳之以法,推动人身自由,也同时失去了赔偿受害人的机会。而受害人或其家属也因此独自随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却时常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这与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很小,又想积极主动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来“赎罪”的肇事者来讲,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足以达到交通肇事罪一般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受害人或其家属来讲,获得经济补偿是他们所需要的,也是平复他们心理伤痛的最佳方法。因此,有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上实行“刑事和解”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最高法院2010年《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所以,在自诉案件中,经自诉方同意,可以适用和解,关键是要监督和避免自诉人被威胁、非自愿的和解。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其犯罪偶发性比较大,且主观恶性小,通过刑事和解,一方面能避免监禁给其带来的“感染”和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严重心理障碍,另一方面又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认识错误、吸取教训,同时,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由于年少无知,更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在我国现有制度下,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是比较理想的选择。
在此,笔者再次重申个人观点,刑事和解应以过失犯罪为主,当然,对于故意犯罪也不是全盘否定,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符合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它的实施,有效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理念,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实现了“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其在维护社会正义及保证被害人、被告人权利义务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好地实现了刑法对社会管理的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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