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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轿车载客遇车祸 改变用途难获赔

  发布时间:2012-05-17 09:15:01


自用轿车载客遇车祸 改变用途难获赔

  
      因所投保的轿车在接送客人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拒赔对车辆损失予以赔付,投保人王先生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医药费10,597.13元,伤残鉴定费500.00元。日前,拜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
      原告诉称: 2009年8月11日8时许,原告驾驶的黑BQ4129号现代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长线拐弯处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上乘客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向被告报险后,对车上伤亡人员进行赔付治疗,且到被告指定的修车地点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16条的规定,对原告方做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因原告方不能接受被告的理赔意见,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伤者医药费10,597.13元,伤残鉴定费500.00元,同时原告保留就其他保险科目的另行起诉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肇事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通过我们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原告方改变了保险车辆用途。原告参保为的车是家庭自用车,家庭自用车的参保的保费低于营业用车,被保险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对车上受伤的乘客张某的调查笔录,得知张某当时是租用原告的车,从拜泉县长春镇去拜泉县新建乡,车费单程30.00元,因此认定原告车辆出险时有营业运输行为,该车原告保的是商业险,保险单上注明该车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而原告在事发时利用投保自用家庭轿进行营业运输行为,这样,明显超出家庭自用范畴。
      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标的并不处于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其危险状况时刻处于变动之中。保险责任期内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率将陷入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合理预算的概率,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且双方亦在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负有通知义务。现王先生擅自变更车辆用途,将自用客车用于营业运输,且由此获得利益回报,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对王先生进行赔付。最后,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全部诉请。
     【说法】
      因车辆用途的擅自改变引发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率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这种行为既不可预测,又不可控制,打破了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此时,如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其法律效力,则对于保险人而言将显失公平。因此,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如被保险人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通常是由于被保险人主动、故意地采取一定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在日常生活中,部分机动车所有人出于提高车辆使用功能或利用自用车盈利之目的,改变车辆用途的情况较为普遍。例如,像本案王先生那样将自用家庭轿车进行营业运输,这种做法貌似为车主带来了利益,达到了“一车多用”的效果,但殊不知此时车辆的用途已改变为营运性质,车辆的危险程度较之家庭自用用途发生了显著增加。此外,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非法载客运营遭遇车祸,或将普通车辆改装为赛车参加比赛发生事故的情况也十分常见,此种情形下,同样会因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导致保险公司拒赔。因此,对于广大机动车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言,在行车驾驶过程中,除需遵守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外,还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机动车辆,避免因图一时便利或心存侥幸,改变约定用途,最终落得付出保费却又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理赔的尴尬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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