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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制度适用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4-07-11 16:52:53


听证制度适用的范围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案外人正当权益及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仅凭着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往往很难让当事人接受。通过执行听证,让利害关系人当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实质上是对判决书中既判主体的变更,相对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些被执行人甚至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抽逃资金等方式来规避法院执行,这更为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不仅需要法院在执行听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更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靠充分的证据来确定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正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涉及面比较广泛的工作,它既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又是连接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的一个窗口,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来落实,以上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由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通过执行听证,让当事人明晰其中的原委,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纠缠,通过执行听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效果会更好一些。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包括: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实体处分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执行听证的程序。其程序大致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事先通知。执行听证应该事先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执行听证案件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及有关的法律依据。通知的方法可借鉴审判方式中的传票和公告通知。(2)听证主体。应由执行法官、听证参与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组成。在听证过程中应该注意给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交当事人审核签字。这个听证笔录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有相似之处。



执行听证的具体操作模式。听证程序过于简单,就会失去听证调查的意义;听证程序过于复杂,必然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增加,一但复杂到等同于庭审程序时,实际上就成了变相的三审,这又是与二审终审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责任编辑:侯玉忠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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