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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约定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本金数额

  发布时间:2017-12-28 14:41:13


基本案情

2013727日被告范某、张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于2013929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范某、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薛某实际交付张某22500元。2013926日,范某、张某偿还薛某32000元。原告薛某主张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已偿还3.2万元,不同意继续偿还。

法院认为,薛某与范某、张某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实际仅交付22500元,故应以2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法官寄语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给付的金额不一致,在给付款额时,债权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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