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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

  发布时间:2014-09-17 13:53:52


 

举证期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2)举证期限的延长

    举证期限确定后,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比如文书保存在某个机关,而该机关的文书保管人正好出国了,那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人民法院这里的审查主要是判断这个延长的理由是否真实、合理。

   (3)逾期举证的后果

    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首先要求当事人说明理由,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里的“不同情形”包括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的大小、逾期举证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证据对实体公正的影响等。

   (4)“新的证据”的概念(《证据规定》第 4144 条)

    一审程序:

    A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B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

    A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B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责任编辑:侯玉忠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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