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期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2)举证期限的延长
举证期限确定后,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比如文书保存在某个机关,而该机关的文书保管人正好出国了,那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人民法院这里的审查主要是判断这个延长的理由是否真实、合理。
(3)逾期举证的后果
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首先要求当事人说明理由,即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这里的“不同情形”包括当事人的主观恶意的大小、逾期举证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证据对实体公正的影响等。
(4)“新的证据”的概念(《证据规定》第 41、44 条)
一审程序:
A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B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审程序:
A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B 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