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第三人 侵权
劳动者
裁判要点
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构成工伤,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尽管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薄秀娟诉称:我于2015年11月9日受聘于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在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担任海天酱油销售的促销员工作。2016年5月19日,我在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拖地过程中,因超市的盐垛侧倒,将我砸伤。当时我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11月17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向被告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索赔,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 472.00元、误工费2 737.37元、护理费14 194.71元、鉴定费2 000.00元、交通费216.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上款合计 75 720.08元。被告拒绝给付,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辩称:薄秀娟受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雇佣,在我公司担任海天酱油促销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被由其本人堆放的海天酱油货物倾倒砸伤,起因是原告在堆放货物时,将大箱置于小箱之上,致使货物不稳发生倾倒。是由于原告本人重大过失导致意外的发生。我公司没有管理原告的责任和义务,故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薄秀娟自2015年11月9日受聘于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在华辰超市担任海天酱油销售的促销员工作。2016年5月19日,原告薄秀娟在华辰超市拖地过程中,因超市的盐垛侧倒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薄秀娟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11月17日,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16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薄秀娟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后角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现原告薄秀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华辰超市给付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 51 472.00元、误工费2
737.37元、护理费14 194.71元、鉴定费2
000.00元、交通费216.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上款合计75 720.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齐市(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薄秀娟为伤残十级。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了薄秀娟与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2017)黑023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薄秀娟医疗费 16 883.88元、伙食补助费2 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 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 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9 994.75元、护理费3 718.98元、鉴定费360.00元、交通费752.00元,共计72 389.66元。
再查明,原告薄秀娟受伤后,被告华辰超市员工蔺丽梅和常城美为其垫付医药费1 700.00元,该款已由被告华辰超市结算给垫付人。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023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薄秀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 192.97元;二、驳回原告薄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尽管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劳动者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尽管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给付了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从民法损害填平原则的角度,本次诉讼中薄秀娟主张的赔偿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核减。关于薄秀娟主张误工费,尽管误工费赔偿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给付目的来看,二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补偿。薄秀娟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因其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参照齐齐哈尔地区全部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0%标准已获得六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补偿,高于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165号鉴定意见书中误工120日的鉴定结论,故本案薄秀娟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薄秀娟主张残疾赔偿金51 472.00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者均系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遭受侵害后基于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获得的赔偿,属于本质相同的赔偿项目,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已确认薄秀娟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 992.65元,故本案在薄秀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额度内应扣除该款项。
原告薄秀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摆放货物时没有妥善安置,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对自身的损伤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薄秀娟承担30%责任,被告华辰超市承担70%责任。
从案情和审理结果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到人身伤害,这种侵害结果同时被认定为工伤时,劳动者是否能够同时享有这两种请求权,以及如果同时享有,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如何确定。这个问题不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且也是类型案件以及学术界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了竞合,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被免除。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是否因其他事由获得赔偿,第三人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评价。对第三人而言,只要其侵害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所以说,对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可免除。
既然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可免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两种性质的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兼得?当劳动者受到的损害已经填平是否依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进入诉讼阶段,主张权利是否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假设两种赔偿请求权有诉讼顺序的要求,诉讼程序上应该怎样衔接?简言之,一是如何启动救济程序,可概称“先赔与后赔”;二是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可概称“单赔和双赔”。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均只是提出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否可以对所有费用均享受双重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实践中仍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2006年杨文伟诉宝十二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判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尽管该案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但随后的许多司法判决并未采纳该判例。如,在何树民等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346号就援引了地方条例认为应按照“总额补差”的办法赔付。2010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受害人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足额赔偿,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又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看出该解答否定了简单的双重赔偿模式。
笔者认为,合理的法律适用应包含的立法价值应该是:一方面使劳动者得到全部赔偿的目标(需要排除累加工伤保险赔偿金和侵权损害赔偿金,从而使劳动者得到重复赔偿),另一方面不让侵权人因此受益并且尽量避免因公共利益而浪费社会资源。其实适用问题的核心在于厘清两种赔偿请求权之间的深层次联系问题,即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是否具有同质性,是否可以相互抵扣。两种赔偿都具有损失填补的功能,性质上都是对人身损害的弥补。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两者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趋于接近。但同时,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些无法相互替代、不能被忽视的差异。基于我国国情,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权利、禁止得利原则、公平原则等角度出发,我国应当支持受害人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均可以主张,但最终获得赔偿总额不应该超过他遭受的损害。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劳动者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或侵权损害赔偿,两者之间没有适用顺序,劳动者在以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权主张获得赔偿后,可通过“审查重叠、对比就高”的方式来进行补足。具体来说,属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重复的项目,应采用“就高原则”并由工伤保险分项补差的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性质相对应)、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性质相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相同)、康复治疗费(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性质相同)、辅助器具费(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相同)、丧葬补助金(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性质相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全额给付的项目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以上均属于对劳动权损害的补偿,与权利人劳动者的身份不能剥离,属两种赔偿不相重叠项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同样在侵权赔偿项目中,与上述项目性质相类似的不包含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专属于被侵权人在侵权损害中应赔偿的项目,与工伤赔偿中的应当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相冲突。但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侵权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笔者认为,人具有潜在或者显在的劳动能力并因此获得收入,而基于侵害生命或者身体的行为导致以上能力的丧失就可以被定义为损害,残疾赔偿金是针对人身体的赔偿,综合了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双重功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针对伤残本身的赔偿,不针对具体损失,体现的是对生命和身体的尊重。二者从性质和给付目的上判断,均系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遭受侵害后基于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获得的赔偿,故应属于相重叠的项目。为更加明确、直观的表述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项目具体对照,落实到具体赔偿项目是否支持重复赔偿上,现将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形成对照一览表如下:
赔偿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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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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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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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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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叠部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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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康复费(伤者就医医院需签订服务协议,且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名录,符合工伤保险住
院服务标准由相关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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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医疗支出,对就医的医疗机构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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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新标准,每人每天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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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新标准,每人每天 1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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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计算出差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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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食宿费(必要性,
合理性支出,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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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用具、辅助器具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并符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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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用具、辅助器具费(经相关机构出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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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由所在单位负责)及经劳动能力鉴定的护理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护理等级可计算平均工资的 50%、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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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间护理费(依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状况)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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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可计算 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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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根据最新黑龙江省人身
损 害 赔 偿 标准 ,丧葬费为52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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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期工资(如劳动者因治疗停工,原福利待遇不变。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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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因受伤害而持续误工,误工费按照劳动者实际减少的工资计算。劳动者被鉴定为伤残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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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亲属怃恤金(配偶为本人每月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各供养亲属怃恤金之和不超过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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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项,但仍然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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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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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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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侵权责任法理论,属财产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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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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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伤残等级一次性支付,一级残为 27 个月本人工资,按等级逐级递减 2 个月,十级残为 7 个月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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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并按相应的伤残等级计算相应比例。60 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 5 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居民人均可支
配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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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重叠部分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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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一到六级残退出工作岗位的可领取。按伤残等级逐级递减 5%,一到五级
的,给付本人工资的 90%-70%,六级为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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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六级伤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级以下伤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的),伤残等级不同的,每个等级递减 2 个月,按本人工资发放,最高 16 个月最低 6 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等级递减,按本人工资发放,最高 14 个月,最低 4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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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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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任金山 汤英莲 王 俭
编写人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汤英莲
联系方式13763470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