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汽车在全国城乡的广泛使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中受害人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具有农村户口的农民到城镇务工的情况屡见不鲜,城市化进程加速,如何最大限度地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公平合理地维护人们的行为自由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要兼顾到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在将户籍作为主要标准的同时,将居住区域、收入来源等因素作为斟酌标准。
一、审判中存在的争议
根据《解释》,残疾赔偿金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
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解释》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几个赔偿项目,采取了客观性赔偿,并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以黑龙江省2010统计年度各项统计数据为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566.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9,630.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06.8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241.30元),两者相关较大,故适用不同标准,赔偿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对此往往难以调和。但是,《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这两个概念本身属于类型概念,并不具有确定性。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判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存在较大争议。有户籍说、职业说、经常居住地说、主要生活来源说等,最终可归结为能否突破户籍标准这一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以户籍证明或户口簿为准“一刀切”,不做扩大化解释,否则裁量权太大,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采用户籍标准,而应兼顾其他标准,如职业、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等。
二、倾向性意见
笔者认为,在判断“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应突破户籍的拘囿。理由如下:
1.符合侵权法损害填补、全部赔偿原则
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损害填补,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相反地,如果在确认“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时,忽视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则必然导致不公正与不合理。
《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同样基于损失填补、全部赔偿原则确立,同时因个人的收入状况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死亡赔偿金等过分与个人的收入状况相联系,造成贫富差距过大的两极分化,同时又考虑到城乡收入水平确有差别,在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兼顾社会妥当性和公平性的指导思想下,对于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采用了客观化赔偿,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2.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解释》提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概念,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 “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二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虽持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人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此外,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复函于同年5月印发各高级法院参照适用。虽然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但也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具体适用
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将其作为城镇居民看待。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过相关批复,大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做出过指导性意见,其通常的适用条件有二:一是农村居民实际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以自己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在有效期内的至事故发生时已经持有一年以上的暂住证;(二)城镇内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三)城镇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一)与城镇内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二)受害人在城镇内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另外,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家庭户籍,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