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法院2014年调研成果交流会材料
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
民三庭 王明方 孙邦国
拜泉法院虽地处连片贫困地区,但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不高,县域保险服务市场的不断拓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所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呈现出大幅增长的趋势,并出现了许多新型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是我院当前商事审判工作必须要正确面对和妥善处理的。因此,亦有必要对近年来审理的部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认真剖析,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并从司法角度对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 审理保险合同案件基本概况
近三年来,我院共受理及审结各类保险合同案件数量24件,在结案方式上,虽然保险合同案件同比其他类型商事案件调解率一直较低,但总体上处于上升趋势,该指标的变化是令人欣慰的,说明在保险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各方主体达成的共识度不断扩大,保险合同案件审理逐渐呈现良性发展态势。判决案件生效后,保险人均能依据判决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进入执行程序的较少,较高的自动履行率体现出良好的司法效果。
二、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现特点
1、受案数不断增长,纠纷类型开始多样化。随着公众对保险行业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保险合同纠纷大量涌入法院,其中不乏涉及金融借款保证之诉、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所占保险合同案件的比例也不断上升10%。
2、诉辩双方争议较大,难以调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赔偿金额及比例的确定等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了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损失如何确定等,需要对保险合同中专业术语如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新车购置价、推定全损、残值等概念进行准确理解和把握。
3、可适用法律依据较少,案件处理难度较大。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保险立法有待完善,在出现新类型纠纷时,会出现难以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保险本身专业性比较强,现阶段公众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限,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细读保险条款的情况较为普遍,发生纠纷后,双方对保险条款如何理解争议较大。在法律规定不明且保险条款争议较大的情形下,案件处理难度陡然增加。在同一类型的保险合同纠纷上,各地法院由于认识不同,裁判结果不一或尺度不统一,公众难以理解,也加大了案件处理难度,如车险纠纷案件中,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承认合法驾驶人的主体资格,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保险法上保险利益原则,并且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三、保险合同纠纷有关问题分析
(一)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司法实践运用
保险合同一般系要式合同的特点,其条款也均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只有投保或不投保的选择自由,而没有协商变更保险条款的余地,投保人是否真正理解免责条款的含义,最大限度内做到与保险人的信息对称,则显得非常重要。免责条款是否适用,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对于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过程中,保险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时,被保险人即援引该规定以对抗保险人,如何判断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成为决定该类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
1、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在常见的保险类别中,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内容往往是复杂各异,情形繁多。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设置一个统一的标准,并不科学,对不同性质的免责条款,应当适用不同的说明标准。因此,有必要对免责条款本身进行类型化的甄别,以便于准确认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建议可作分类如下:
(1)普通的免责条款。(又称为一般性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为控制承保风险而订立的合同,如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战争险、自燃险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一般投保人对保险领域中基于精算基础上确定的“风险”并不了解,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出发,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用足起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等进行提示,且由投保人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在新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2)特殊性免责条款——以违法事由作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一般公众应当了解肇事逃逸、酒后驾车的含义及其社会危害性,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上述违法行为能否获得赔偿应当关注度更高,在此情形下,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可以适当降低。保险人在保险单或投保单上作出一般的提示,即可认为保险人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说明义务的实施方法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可见,明确说明的方式不是单一的。首先,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其次,在对前述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时,如果采用的是书面方式,则应当给予投保人足够的阅读时间,提醒其仔细阅读,如果采用的是口头方式,则应当注意说明是否全面、客观,可以要求投保人以签署声明的方式表示认可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
3、免责条款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是否符合案件情形,也是需要查明事实后进行判断的问题。例如:我院受理的某运输公司诉中保财险公司拜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投保的重型货车在行驶途中意外发生火灾,由于保险双方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争议,致使案件诉至我院。其中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系自燃,如需理赔,车辆需单独投保附加自燃险,否则不予理赔,且对于理赔的数额出现异议。此案,经法庭审理后,合议庭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所理解的自燃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自燃系由于车辆自身线路、零件等故障原因所导致发生火灾致使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况,而非外力碰撞所导致,但关键起火点位于车头与挂车连接处油箱,在路面湿滑猛踩刹车导致车头转弯近180度而撞向油箱,致使油箱漏油并引起燃烧。虽车头与车尾连接视为一体,但该条款的理解出现歧义的情形下,应从不利于保险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予以解释,因此,应属于保险事故,应从车辆所投保的车损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
近几年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逐渐增多,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保险人责任不明为由拒赔。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如果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则由法官在调取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等第一手材料基础上来认定事实,判断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无疑也增加了案件的工作量和审理难度。机动车与非机机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如果交警部门未作认定,不是简单机械地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应当在分析道路通行情况、驾驶人及行人是否分别存在违法行为、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等,进行综合判断。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对于损失的计算与侵权法律关系中损失的计算某些情况下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保险条款中约定重置价值条款,重置价值条款不考虑使用时间和成新率,但该条款仅对于保险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侵权法律关系中,损失应当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
(四)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易出现的问题
1、关于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保险法基本原则或具体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形,在此情形下,需要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作出判断。如车损险条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混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要领,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应认定无效,建议可调整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的条款“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对此,个人认为因投保车辆已分别缴纳保费,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在道路行驶中都存在着事故风险,都存在保险利益,因两个不同保险标的物连接在一起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应按前后主、挂车保险实行累加计算,而不应仅以“条款”事先有约定予以处理。
2、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不规范产生的纠纷如何处理。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填写投保单应当是缔结保险合同的必要环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经常出现保险公司未要求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发生纠纷时,保险公司由于无法提供投保单,往往面临着不利的诉讼后果。
3、未及时定损。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对保险事故定损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发现,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于与投保人就赔偿责任主体、损失范围及金额、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等存在争议,保险公司存在拖延定损或拒不定损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损失难以确定,增加了审理难度。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出险通知后,及时履行定损义务。
4、未合理确定保险金额。审理中发现,一辆使用多年的车辆,投保人在购买车损险时,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为其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保费,但在出险后,抗辩只能以计算使用年限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进行赔偿,造成投保人对保险公司诚信度很大的置疑,较为合理的做法是旧车保险金额可以在计算折旧率的基础上确定。
四、提供建议与对策
规范保险业的健康规范发展,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法院通过案件审理,现对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审理中发现的情况、问题,加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沟通联系,力争在最大程度上就争议问题达成共识,切实提高审判效率,最好地服务大局。
(一) 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强保险案件调研、实践。保险合同专业性强,争议点大,需要加强学习,固定审判人员进行专业审理,加强该类案件的审判理念,统一审理思路,提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整体业务能力,杜绝同类案件不同判现象。
(二)建议保险人进一步强化“诚信原则”运营。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应当高度重视保险合同的订阅,对于各险种条款要积极梳理,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句,条款内容表述合理简化,对于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条款及时修改。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缔结过程。
(三)建立、健全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加强与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及其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对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发司法建议的形式,对典型案件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众对保险的认识和了解,促进保险行业规范损失,减少纠纷的产生。与交警部门加强沟通,共同调研,尽可能遏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蔓延化趋势,降低保险公司的拒赔率,有利于促进保险理赔市场的公开化、透明化。
相信通过各方的积极参与,必将为消除当前部分民众不必要 “保险误解”,强化保险双方的“诚实守信”,构建和谐稳定的保险市场,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