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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的调查分析

  发布时间:2014-11-18 10:50:40


 

拜泉法院2014年调研成果交流会材料

 

关于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的调查分析

  

长春法庭  刘铁生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焦点比较明确,很有代表性的案件,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 近几年来,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以本辖区某基层人民法庭为例,该庭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数量为20119件,其中判决2件,撤诉3件,调解4件;20128件,撤诉1件,调解7件;20136件,判决3件,撤诉1件,调解2件,案件数量基本趋于均衡。判决占22%,调解占56%,撤诉占22%。其中大部分都有父母参与,关于父母是否应该承担返还义务问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应加强对传统婚约彩礼风俗加以健康引导,司法实践中应注重此类案件的调研分析,以便于更好地解决困扰农民生活的问题纠纷。

现实生活中,其实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在广大农村仍然是一种重要的民事习惯,由此对人们的社会生活产生很重要的影响。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按我国的民间婚俗,订婚的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俗称彩礼也有称为婚礼款。尽管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往往会产生向对方索还彩礼的情况,因而产生财产纠纷,当然也有自动返还的情况,但这毕竟是少数。由于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而不是解除或维持婚约关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这都需要当事人举出证据证实,以便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结。

目前,婚约财产纠纷的主要特征是如下几方面:(1)解除婚约的男女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2) 婚约财产纠纷深受传统民俗及道德观念的影响,这类纠纷目前呈逐年增加趋势。随着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婚约财产的数额也逐渐增加,由此引发的纠纷广受关注。(3) 婚约财产纠纷不以当事人双方达到婚龄为要件。婚约关系仅是引起财产关系的事实行为,当事人双方即使不具备法定婚龄的条件也可能缔结婚约,如果年龄过小,则须承受社会舆论谴责等后果,但是法律并不干预。笔者认为,婚约财产与财产之间也存在着许多不同点:1.从概念上讲,财产包含婚约财产,婚约财产这一概念的外延比财产这一概念的外延小。婚约财产既有财产的共性、又有自身的特殊性。2.从所有权主体上讲,婚约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3.从赠送和接受的对象上讲,婚约财产赠送和接受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只有订婚人才能以婚约财物相赠送和收受,而财产则不同。4.从赠送和收受的目的上讲,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产自然不能叫婚约财产,只有以结婚为目的的赠送的财产才能叫婚约财产。以订婚为名诈骗的财产、以订婚为名进行买卖婚姻所送的财产、以订婚为名玩弄异性所送的财产也不能叫婚约财产。只有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和接受的财产才叫婚约财产。因此,即使是订婚的男女未直接实施赠送和接受婚约财产的行为,而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人实施赠送和接受的行为,所赠送和接受的仍应是以订婚为目的的婚约财产,而不是其他的财产,其父母或其他人的行为,只能视为是代办行为。婚约财产纠纷因解除婚约而产生,实质争议在解除婚约男女之间,其诉讼主体也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婚约财产是男女订婚的物质体现,以结婚为目的和接受财产之后,在订婚的男女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即习惯上的婚约关系与财产关系。一方要解除婚约,应当告知对方有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对原订婚时赠送的财产也要言明是全部返还、部分返还,还是不返还或者全额返还。婚约即可视为被解除。我国现行的法律不承认婚约关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并非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不能把"财产""男女以结婚为目的"割裂开来,无视"婚约"来确定"财产"的诉讼主体。

 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或是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代理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行为,即为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所以本案中晏某的父亲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卢某返还彩礼,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要求变更晏某为原告重新提起诉讼。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理由上存在如下几种情形。

    一、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现状和易出现的问题

    (一)状况与现实问题。

    近年来的调查数据显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不仅数量逐年增多,标的金额增幅也较大。不少家庭为高额彩礼所累,不堪重负。但我国现行婚姻法却对婚约并未作出规定。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婚约财产纠纷无法可依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的返还作了原则性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以上是目前我国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状况和现实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常易出现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双方对与婚约相关财物的性质认识不一,例如对赠与女方的“三金”等财物是否算入彩礼数额,争议较大。2、彩礼给付时一般仅有双方家长、媒人在场,由于存在亲属关系,父母或者直系亲属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在返还彩礼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彩礼数额往往产生争议而缺乏有力证据证明。

3、婚约财产案件“执行难”问题突出,如果父母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子女外出打工,没有联系方式,这样对执行来说相当有难度。

    二、具体原因分析

    当前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加,判决后执行难,原因是多方面的。

    1、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在广大农村。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才是缔结合法婚姻关系的唯一证明。但按照农村风俗,却注重以大量彩礼、铺张的典礼仪式作为“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男方家庭往往需要花费大量金钱;先典礼后进行结婚登记现象非常普遍,或者子女都不到法定年龄,先订立婚约,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款,双方缔结婚姻并不完全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有一部分是看对方给过多少彩礼款,这样导致了离婚率的提高。

    2、当前农村社会人口流动性特别大。很多青年男女常年外出打工,且双方分处异地,有的可能只有过年回家时才能见面,造成情感很不稳固,感情基础也很差,容易因各种矛盾进而解除婚约。

    3、农村因循守旧的婚姻观受到现代社会各式各样新观念的冲击。一方面陈规陋俗致使婚约彩礼数额随着攀比之风逐年抬高,另一方面青年一代思想自由开放,甚至出现“闪婚闪离”。

    4、农村早婚现象普遍。有的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但也都未办理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约男女当事人往往心理尚未成熟,在父母的操办下草率成婚,加之不少人在溺爱中长大、骄纵成性,极易因处理不好家庭等各种矛盾而解除婚约。

    5、在我国有的地方男女比例失调。大龄男青年以大额彩礼为手段促成婚姻。这种不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而是在金钱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很容易解体并引发婚约彩礼纠纷。

    三、对策及建议

    (一)移风易俗,大力引导正确的婚恋风尚。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愈演愈烈的婚约彩礼之风更是一种陋习。不断抬高的婚约彩礼不仅给当事人一方带来沉重的家庭负担,而且扭曲了婚恋关系的本质。妇联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该问题的关注,呼吁革除陋习,提高法制意识,大力提倡和引导婚恋新风尚。

    (二)加强法制宣传,提高群众法制意识。要加强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精神的宣传,消除对婚约关系存在的认识误区,比如为防止出现纠纷,要对婚约关系恰当定位,不能等同于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交付大额彩礼时增强必要的证据意识等。加强此类典型案例的巡回审判与司法宣传,达到审判一案、教育一片的宣传效果。

    (三)加强司法调解。一是加强民间调解。人民调解等民间调解力量的提早介入,有利于纠纷及时化解,避免矛盾激化;同时有利于保存相关证据,减少对具体问题的争议。二是加强诉讼调解。要着重释法析理,为当事人提供类似案例参考,促成调解解决,敦促即时当庭履行,避免案件判决后“执行难”。

(四)加强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统一规范。在该类案件中,诉讼双方主体各异,有的只列男女双方当事人,有的列入双方父母,还有的将媒人列入;实践中对彩礼范围的认定不尽一致,对于某些财物属于赠与还是彩礼存在争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大多集中在彩礼范围、诉讼主体资格等方面。建议通过新的司法解释或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统一司法尺度,规范法律适用。

  目前,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农村地区较为普遍,甚至已经成为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而且礼金数额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债台高筑。对于那些结婚时间较短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如何确定彩礼返还数额,关乎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三种情形下的彩礼返还应当予以支持,怎么支持,以及支持比例没有严格界定,没规定具体的操作标准,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的“困难”程度定性不清,实际操作很难把握,而且对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应当如何适用,也未加以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男方婚前为女方购买的金银首饰、物品以及未明确是否为彩礼而给付女方家庭的钱财,如果按照解释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彩礼的,但是如果这些财物价值远远高于明确给付的彩礼,如不予返还,又显失公平。即使是明确给付的彩礼,应当如何返还?实践各地法院把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因此,笔者建议:一是进一步明确彩礼返还标准,确定全部返还、部分返还、不予返还的适用情形;二是对彩礼进行重新定性,适度扩大彩礼的范围;三是对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况予以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以调解形式结案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能达到更的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后不仅是执行能的问题,会引发不良社会效果,为此,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之时,要大力加强调解,积极化解矛盾,提高司法公信力,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责任编辑:侯玉忠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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