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法院2014年调研成果交流会材料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实施后的新探索、新问题
民一庭 李 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经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经实施了1年半之久,在新的民诉法实施后,法院的审判工作围绕着新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展开,期间进行了一些探索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 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认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从该规定来看,一款规定很好查明代理人身份,但第二、三款规定的人,实践中较难操作,在一些法律欠发达地区,律师的数量少之又少,更多存在的是当地司法机关为了解决群众打官司的问题根据国家相关行政规定批准的法律工作者来代理案件,而这些法律工作者法律素质良莠不齐,还有一些连法律工作者的身份都未取得的人,依靠自己的关系或当事人的信任出庭代理案件,他们往往开庭时口称是某某的亲戚或受某某社区单位或社会团体推荐,但不能提供书面的证明,或者依靠关系开取证明。这样就给审判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要调查开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样会降低审判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办法是明确当事人应该出具什么样的证明,什么样的证明是有效力的,并且如果相关部门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明,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规范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的行为的同时也保障司法效率。
二、对调解书再审的问题
法院依职权启动调解书再审标准不明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首次将“调解书”作为依职权再审的对象,启动调解书再审程序的标准是“发现确有错误”,那什么样的调解书是确有错误呢?如何界定这个错误是否要启动再审呢?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细则性规定。由于调解书本身就是当事人为了解决问题各方作出相应退让的一种结果,法院在判断什么样的调解书确有错误是很有难度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事后认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是具有挑战性的。近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直在强调调解并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作为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
所以,立法在规定“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时,要结合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规定,还要制定一套相应的标准,可以从程序性、自愿性等一些调解的基本属性着手,这样法院在处理相应的情况时更有据可依,统一标准,避免个案的出现,保持司法的统一性。另外还必须明确在再审中审查调解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的调解制度目前仍是一片空白,唯一涉及到该制度规定的是2011年《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部分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要出具调解书的,应当裁定提审。提审后,由审查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合议庭制作调解书。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未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是由于该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问题,各级法院在办理再审案件时,并未严格遵行,导致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出现了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小额诉讼案件的程序救济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条规定即“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可以说是本次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各方尤为关注的地方之一,立法机关经过充分的考量认真祭出“小额诉讼制度”,旨在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有很多问题存在,首先“小额诉讼”因其简便快捷而实行一审终审制即所有的小额诉讼案件都将由基层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作出终审判决。“一审终审”意味着小额诉讼案件没有“上诉”这一常规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想寻求法律救济,便只能走“申请再审”及“申请抗诉”这些非常规救济途径,这就会使很多当事人有偏差的理解:剥夺了我们上诉的权利,我们不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吗?一旦我们不服我们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提起再审那么容易吗?等等一系列问题就会随之而来。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靠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我们国家人口众多,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一点不了解的群众占大多数,要让他们明白一个新的制度能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群众利益是需要制定很大规模的法制宣传计划的,而我们在制定制度的同时宣传并没有跟上,这样就很难排除群众心中的合理怀疑,造成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不屑,更有可能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出现,比如上访等,不利于把矛盾解决在最初阶段,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其次我们更要重视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救济问题,对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均为公民的小额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则要求当事人向原审法院即审理该案件的基层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情形下小额诉讼案件的救济处境显得颇为尴尬。如果案件自身已无再次审理的必要,即使规定再多的审级亦是处于闲置状态,并不会造成案件的多级多次审理。如果案件存在着再次审理的必要性,那么,即使规定了终审制度,亦是一句空话,只不过是将上诉引发的二审程序,从形式上变更为申请再审、申诉、上访等引发的其他审理程序。因此,虽然立法将小额案件规定为一审终审,但是,并不能保证经过了一审的小额案件,全部得到了合理审判,在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或一审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如何给予程序救济,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应以更明确的规定来规范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并让群众了解该途径,另外小额诉讼的再审应与普通案件的再审有所差别,既能保证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又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小额诉讼制度的灵活性使得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权利更易受到侵犯。这就要求调高法官的素养,包括职业素养和道德素养,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各地区之间法律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法律素养也有所差异,如何保障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许就成为小额诉讼制度的成败。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道德素养不能停留在口号宣传上,要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公正的选拔措施、严厉的惩罚机制。从而才能使小额诉讼制度发挥出立法效用。
四、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此次新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社会公共环境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与日俱增,所以建立相应的解决机制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因此,此次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仅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和公益诉讼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并没有对审理的相关程序行为题做出实质性的规定,各个法院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差异,有待统一的指导性意见。
(一)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主体适格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都是抽象概念,具体包括哪些主体,在审判实践中亟需明确和统一。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同时提起公益诉讼,如何处理?对此,有的意见主张,对于“环境污染类”的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优先、有关组织补充”,而对于“消费者权益类”公益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二者并行。上述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与立法机关等协商,力争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二)、关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即“污染环境”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两类。这两类是当前社会发展中最突出的和最急迫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其他事项如果需要纳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内,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等”字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三)、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允许调解?公益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原则上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此类诉讼获得私利。那么,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该损失应该判给“谁”?
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本身就要求不管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均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益诉讼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原则上仍然可以适用调解,但需强调的是,公益诉讼调解的同时应该与行政部门、有关组织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充分协调,以便使公共利益最大化。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此类诉讼获得私利,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应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或者成立相应的基金会,将赔偿款交给基金会。这些问题还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这样才能是公益诉讼制度发挥其立法本意,保障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综上所述,是作者在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很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尚有待司法实践中的探索、论证,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分析的几点较为突出的问题,还有一些问题尚未提及,但面对新的问题就要有新的工作方式,创新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严格遵守法定时限。在确保办案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研究提高办案效率的机制和办法,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案效率,有效预防和减少执法办案风险的发生,确保达到新民诉法的立法宗旨,发扬新民诉法较旧民诉法的优势所在,确保执法办案风险早发现、早处置,将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相信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制度和内容会逐渐得到丰富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