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法院2014年调研成果交流会材料
证据的认证
民一庭 张晓冬
证据是诉讼中的灵魂。当事人打官司,打的是证据,律师办理案件,办的证据,法官审判案件,审的也是证据。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范了证据的收集、运用、审查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作为法官如何应用各种认证原则和认证规则,在法律信仰的指引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确定证据间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清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作出公正的判决。所以说,如何在庭审中或合议、判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何进行认证,是整个案件处理的关键之所在。
结合审判实务,笔者对民事诉讼中证据认证中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认证的基本含义。
认证,从词的字面解释出发,认就是承认或否认之意,证指的是证据。认证就是承认或否认证据之意。准确讲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后,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认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大小的活动。认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最后一个环节,是在取证、举证、质证,最后将证据的最终结果由认证来体现。
二、认证的构成要素。
认证的要素,就是认证的要点包括哪些。笔者认为认证应包括三要素,一是认证主体,二是认证的客体,三是认证的对象。
认证主体,是指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谁是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判断,最后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人。当庭审实行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时,庭审法官是认证主体,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合议庭组织是认证主体,并不是合议庭某一位成员是认证主体,合议庭最终认证结果只能代表合议庭多数人的意见,并不一定是代表合议庭全体所有人的意见。认证主体角度看,民事诉讼中要作好证据的认证环节,法官本身素质的高低决定了认证程度,法官素质要求全方位的,这需要法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起公正的法律信仰,有一定的语言文学逻辑知识功底,与自身丰富的法律理论相结合,才能具备优质的法律辩证思维能力,通过运用常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才能作好证据的认证。
认证客体,就是认证主体在对认证对象进行审查分析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行为的体现。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认定和对证据材料证明力的认定两个方面。证据能力也即证据资格,指某种事实和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加以提出、调查、收集和运用的资格。证据能力内容包括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只有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才能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才能被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可以叫证据的效力,指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和程度。证明力的大小主要同证据的关联性有关。这里要区分出证明力与证据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据能力是证据的法律属性,证明力则是一纯粹的事实问题,证据能力涉及的是有无问题,证明力涉及的是大小问题,一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由法律作出规定或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判例来确定,而证明力的大小,一般均由法官依自由心证的原则加以判断。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是证据能力认定所追求的结果。证据能力认定的目的,是最终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认证对象,指当事人提供的或者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方为认证对象。
三、认证时把握的原则
认证公开原则。认证公开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由认证的自身属性决定,该项原则是认证时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认证公开原则,就是要求法官不但公开认证的结果,而且要求法官公开认定过程和认证的理由。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庭审中大胆的认证,在判决中祥细地阐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因为何种理由被采信,何种原因未被采信,让当事人信服。一般情形下,当事人思维是这样,首先当事人最关心的是诉讼结果而非诉讼过程,当裁决结果对己不利时,当事人才会抛却裁决结果而去研讨法官在作出这一裁决结果的过程即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又是由各种相关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若证据认证不公开,诉讼当事人就无法用理性的方法去评判案件事实,结果是当事人不满情绪发泄到我们法官身上,进而引起上诉、申诉、抗诉、抵抗执行等。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庭审中只能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敢于认证,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一般不太敢于认证,甚至有的审判人员在判决时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形成了公开认证理论与审判实务的不协调现象。形成这一现象原因是多方面,一是我们作为法官本身的理论素质和审判经验欠缺,不敢公开认证;另一方面也是现存的审判机制存在着多种监督制约,使一些高素质法官不能公开认证。
独立判断原则。认证时要求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综合审查判断原则指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证时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来鉴别每个证据的真伪,确定其证明力有无与大小的认证原则。审判实践中,由于大多数案件往往有很多证据,而证据的内容存在技术性和复杂性,而且相互之间可能互有矛盾,所以认证单个证据时必须结合全案的证据,通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特别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对一个证据同其他证据加以对照、印证,进行综合分析,把经过质证的全部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认定。实务中切忌不要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表面一致所迷惑,要善于发现问题和矛盾,并善于分析和解决矛盾。只有随着疑问不断地被揭露,证据的真伪被鉴别,证据与案件真实和联系被揭示,我们法官方可以形成正确的自由心证,从而使认定的案件法律事实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客观事实。
四、缺席审判时证据的认证
审判实务中,多数案件都是不缺席审判的,各种证据通过庭审中当事人质证意见展开有效的攻防论辩,法官运用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判断,认证时较容易操作。当一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双方攻防对抗被打破,质证程序难以进行。此时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判断,是一个非常现实问题。
什么样情形叫缺席。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虽到庭但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两种情形,判断是否缺席以是否到庭为标准。这里分为二种情形,一种是实际送达而未到庭,另一种是公告送达即法律拟制送达而未到庭。
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法官只须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即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即可,只要一方当事提出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就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判决。就当前的诉讼情形看,法院不但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缺席未到庭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受到保护,应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方能有效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使判决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的事实。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缺席情形,灵活采用不同的认证标准。
对于起诉时被告住址不清或有其他客观原因,法院不能向其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而采用公告送达的情形。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是基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而作出的法律上的假设推定,事实上并不能确保被告知悉相关法律文书内容。此种情形下,法官应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严格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重点把握是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根据常理、判断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大小,在信任原告举证为真的前提下审查原告的证据,即根据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不当证据,根据证据认证的一般规则进行认定,并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对于法院已经依法实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当事人恶意缺席情形。这里恶意指当事人主观上知晓自己将败诉而自动放弃应诉或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故意拖延诉讼。从送达程序的圆满与否,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及指定期间内当事人是否已实施相应诉讼行为等方面进行认定。在此情形下,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知晓,按照情理和经验法则,若被告对证据材料有异议就会争执,在本应争执而未参加争执的情况下,在诉讼上视为不存在争执。此时法官可以适当降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要求,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后,只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矛盾,互相印证并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就说明该事实发生可能性极大,可认为其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可依原告提供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
证据认证内容包括很多,各种证据认证具体规定不同,并随着社会发展证据种类的变化,当事人提供证据类型多样化,将使我们法官认证证据带来诸多可变性,只要我们掌握证据认证要点,依据证据认证的基本原则,不断积累审判经验,民事诉讼中证据认证问题将会迎刃而解,才能作出让当事人信服的裁决,达到案结事了,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