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法院2014年调研成果交流会材料
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问题思考
执行局 玄立波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在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于法无据;有的认为可以追加,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现笔者就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如何追加的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中也只是对如何追加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和组织做了规定,并没有对个人是否可以追加的规定。
虽然从实体法的角度可以找到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但在程序法上如何进行操作,并没有直接的、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在案件执行阶段不适宜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行性
既然在案件执行阶段不适宜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应该得到充分保障。这就要求我们转变观念,灵活执法。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其他应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扣押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看来,虽然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可行的。执行实务中,确定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先决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举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下,即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三、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的原则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应包括启动、审查和作出裁定三个环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遵循当事人主义,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执行法院应当另行组织审判人员对申请进行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般应进行听证。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充分保障其权利。
(三)、执行法院应依法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明示其拥有的提出执行异议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