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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房屋租赁是否能阻止对房屋的执行

  发布时间:2020-08-14 15:36:17


拜泉县人民法院受理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高某某提出对王某某名下坐落于拜泉县拜泉镇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财产保全申请。拜泉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王某某所有的诉争房屋予以执行查封。案外人刘某以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诉争房屋享有20年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定刘某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某的异议请求。刘某2017年3、4月份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现刘某诉讼来院,要求终止对王某某名下坐落于拜泉县拜泉镇房产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确认刘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是应否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问题。本案中,刘某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现本院基于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债权,查封拍卖王某某名下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以变卖后的房屋折价款清偿债务,系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租赁权的行使并不受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影响,在本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的情形下,即使刘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也不能阻止本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其次,刘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合同相对方刘某与王某某的承认看,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刘某多次向王某某提供借款24万元,王某某无力清偿借款,便将其所有用于经营的诉争房屋以每年1万元的价格租赁给刘某使用,房屋租金以此前的借款折抵。此种情形在民商法理上称为代物清偿,是当事人约定以特定标的物抵偿特定数额金钱债务的行为。则以物抵债是以合同相对方存在金钱债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刘某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及代偿贷款票据不仅未能证实待证事实,亦不能证实刘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所以在不能认定刘某与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情形下,二人的以物抵债缺乏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既《房屋租赁合同》为未生效合同,无须对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确认。综上所述,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刘某即便对诉争房屋享有租赁权,也不能阻碍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另外,刘某提供的证据对诉争合同的成立不能形成证据链,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不能确定诉争合同具备成立的必要条件,故本案诉争合同缺乏生效要件,应为未生效合同。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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