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确定
民三庭 韩 巍
免责条款是审判实务中保险合同常用条款,因其在权利义务上的特殊性,《合同法》对其效力进行专门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也要综合多种因素就其是否符合程式性等要求把握其合理性。
典型案例:魏巍作为黑B43443/黑BQ789重型牵引半挂车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拜泉县宏昌运输车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其分别在被告拜泉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前车保险金额为238 8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86 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50 000.00元/座×1座、乘客150 000.00元/座×2座)、第三者责任保险(前车300 000.00元,挂车200 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6日24时止,并已实际缴纳各项保费。
2013年9月26日23时25分,魏巍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56KM+439M处时,与杨立为驾驶的辽PE4192号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黑B43443/黑BQ789挂车车上货物受损、魏巍及车上乘员刁秀娜死亡的交通事故。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存在超出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的事实。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魏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刁秀娜并无责任。由于魏巍与刁秀娜系夫妻关系,因二人事故已经死亡,其子魏大钧及各自父母魏连臣、侯立华、刁松令、周杰在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拜泉人保财险理赔各项保险金共计619 386.00元及逾期理赔利息。
本案中,讼争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均为投保人、保险人自愿、协商订立,系商业性质的保险。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从实体和程序上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分析认定。
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法定归于无效情形
商业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只要在格式条款内的免责约定中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致使无效”的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应只需承担合同约定内的义务,这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侧重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公益性质有着明显不同。目前,我国对于从事车辆驾驶设置了严格的资质条件,且不得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考量上述规定应是鉴于当前严峻的交通形势下,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涵盖不得超出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的情况,均为法定禁止之驾驶行为,其立法目的即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本案中,魏巍作为驾驶员更应熟知驾驶重型牵引挂车上路所必须具备的驾驶资质,其虽持有B2型驾驶证件,具备一定的驾驶技术,但并无驾驶重型牵引挂车上路行驶的资质,存在违法驾车的严重过错,且所驾驶的车辆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而魏巍作为实际投保人同时又是车辆的驾驶员,对于此亦并未履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致使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拜泉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先行约定对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及依据法律、法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内容应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符合“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
又因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未出现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出现理解上的争议及两种以上的理解,故对于拜泉人保财险公司以合同约定免责事由作为抗辩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违反了“禁止返言”原则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黑B43443/黑BQ789重型牵引半挂车在向被告拜泉人保财险办理投保时,实际车主魏巍曾向被告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明,保险公司在明知驾驶资质不符的情况下仍为之承保,应视为放弃权利的表现,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即负有理赔的义务。但因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就该问题,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保险合同双方仅对黑B43443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 000.00元部分进行了特别约定,保险单并未显示在办理保险时,存在保险公司指定合格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情况。此外,审理法院分别到当地其他承保机动车保险类业务的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到,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承保业务时,尤其针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大型车辆,一般均登记在车队或公司营运,驾驶人员流动性较大,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员,因此,在办理保险时需要提交车队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营运手续即可。除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明确指定驾驶员的,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资质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仅允许被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如出现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即负有理赔的义务,而该案并非此种情形,故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不能视为对该免责条款的权利放弃表现。
三、保险公司一方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就“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条款是否履行了法律意义上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争议焦点,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所提供投保单显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特别约定等内容组成,而被告庭审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于可能出现责任免除的情形确已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字样也都采用较为醒目的黑体、加粗标示,即应予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且并不需要就对方所提作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综上,受案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致使无效”的规定情形,且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故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