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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发布时间:2015-04-28 10:36:14


 

    环境侵权中所谓的损害,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通过环境的作用而致他人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损害的后果。环境侵权致人损害和一般侵权致人损害相比,除它们都是对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外,还具有一般民事侵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首先是损害的潜伏性,通常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是在当时或者在损害发生后不久即表现出来,而环境侵权则不然,由于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载体而致他人损害,很多情况下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特别是对人体健康造成的损害后果,常常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能表现出来,如日本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长达十余年。

其次是损害的广泛性,环境污染损害特别是大型危险企业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如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污染事故以及前不久发生的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不仅受污染损害的地域和对象广泛,而且污染危害持续时间长,其所侵害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人身、财产等物质性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性的非物质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的关于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污染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应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该项司法解释已根本性地改变了因果关系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到证明一项不存在事情的高度困难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该领域中因果关系理论上的认识似已与前述法规目的说接近。

  所应注意的是,在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因果关系推定与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一致。两者之目的虽然都是为了维护受人之利益,但手段不同效果也各异。就因果关系推定而言,并未改变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地位,所改变者仅是证明的程度或法律所采的因果关系学说。改变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而根本性地免除了受害人的证明义务,因而属全面彻底之解决办法。此举虽加重了排污企业的负担,但是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许多科学技术、生产工艺和损害机理等问题,通常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才能取得有关证据,而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往往又是普通公民,由于基于本人文化知识和技术手段的限制,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护。

责任编辑:侯玉忠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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