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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电动自行车致人死亡 以时速确定车辆属性

  发布时间:2015-05-28 11:01:30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再审交通事故案件,并认定该案所涉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辆,由肇事者按照机动车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2013910日,家住广州市萝岗区的梅某驾驶电动车与骑着摩托车的刘某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梅某虽驾驶电动自行车,但因其发生事故时时速达29.39公里,超过20公里/时的国家标准上限,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次要责任认定,应按照机动车的承责比例计算赔偿额。随后梅某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某又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审查,广东高院作出再审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该案主审法官李安认为,虽然“电动自行车”的名称似应归属为非机动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即只有那些时速低、重量轻,不具有一般机动车的危险性的电动自行车,才会被认定为非机动车。

责任编辑:侯玉忠 刘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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