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9月,张某与佳润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等人成立同鑫公司,经营饲料生意,李某同意同鑫公司生产的猪饲料使用“晟誉翔”商标,并由同鑫公司出资交纳了商标注册费1700元。佳润合作社于2012年5月经核准注册“晟誉翔”商标。2012年7月,李某从同鑫公司退股,同鑫公司继续使用“晟誉翔”商标。佳润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同鑫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停止使用“晟誉翔”商标,但同鑫公司继续使用“晟誉翔”商标。佳润合作社认为同鑫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后仍然使用“晟誉翔”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同鑫公司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佳润合作社经济损失15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晟誉翔”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中载明的注册人为佳润合作社。佳润合作社依法享有“晟誉翔”注册商标专用权。同鑫公司是否出资交纳该注册商标的注册费不能改变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李某入股同鑫公司期间,佳润合作社对同鑫公司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追究同鑫公司在此期间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佳润合作社通知同鑫公司2012年12月30日前停止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后,同鑫公司在其生产的猪饲料包装袋上使用“晟誉翔”注册商标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判令同鑫公司停止销售印制有“晟誉翔”商标的饲料产品,赔偿佳润合作社经济损失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两点,一是如何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有关被诉侵权人的获利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佳润合作社提供了同鑫公司2012年7月的电脑销售账,意在证明同鑫公司的侵权获利,其计算方法为:同鑫公司在2012年7月当月的主营业收入减去当月主营业支出为当月营业利润,因该公司经营牛、猪、鸡三种饲料,故当月营业利润除以3即为当月猪饲料的营业利润,再乘以12个月即为全年猪饲料的营业利润。法院经审核分析后认为,佳润合作社提交的同鑫公司的电脑销售账未能区分同鑫公司经营销售的饲料种类,无法以此确定使用“晟誉翔”商标的猪饲料的销售数量,故不能以此确定同鑫公司的获利。二是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性质、情节等,尤其是涉案商品的价格、利润空间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标价值在被诉侵权获利中的比例等。本案中,同鑫公司继续销售印有“晟誉翔”商标的猪饲料的行为与双方在此之前的合作有关,其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性质、情节比较轻微,侵权时间较短。同时,“晟誉翔”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商标的知名度不高,故同鑫公司销售所获利润中“晟誉翔”商标价值所占比例不大,其所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应与前述因素相适应。
(郑莹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