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孙某系“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某系在大庆区域内销售排气阀产品的经销商。孙某认为黄某销售的排气阀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孙某“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孙某以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任丘市的博成水暖公司、张某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由请求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对黄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孙某已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案),该案立案在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同样产品侵权案件不再具有管辖权,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决定不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黄某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某住所地均为河北省任丘市,发生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域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孙某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属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与哈尔滨中院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及所涉专利虽然相同,但两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同,二者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亦不同。两案中,孙某主张博成水暖公司与张某分别对前述不同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分别提出的诉讼请求,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黄某在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时与哈尔滨中院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主观故意,故孙某对哈尔滨中院案提起的诉讼与其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且哈尔滨中院案已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博成水暖公司、张某关于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既于法无据且无法实现,予以驳回。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原告孙某在原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为共同被告系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法院是否决定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孙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均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典型意义】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可以起诉生产者,亦可以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为多个且各销售商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的,原告应针对不同的销售行为在销售地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并无合并审理之必要。此外,当事人以法院是否决定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以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应明确该主张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郑莹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