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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转让采矿权被法律说不

  发布时间:2015-07-01 08:17:07


 

某村委会与胡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胡某投资在该村集体所有的山林开采矿石,胡某每年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资源使用费4万元,并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等相应的证件。村委会负责协调村民关系,不参与胡某的经营管理。

  随后,胡某成立采石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经营证件,但未按约定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用。村委会以胡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开采并补交管理费。法院认为,村委会对矿产无所有权,亦无采矿权资格,且以承包的方式转让采矿权违法,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遂判决驳回了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首先,村委会对矿产资源并无所有权。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8条规定,村委会对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具有管理权,虽然矿产资源所在地为集体山林,但不影响其国有财产属性,村委会对其并无管理权,不得以村委会的名义将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发包。

  其次,村委会也没有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经过审批登记,即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之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取得采矿权。因取得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是一种经营行为,无论个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村委会不是工商企业的主体,不具有工商登记的条件,因此村委会不是采矿权适格的主体,不能取得采矿权。

  第三,村委会如果成立村办企业取得矿产资源,也不得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矿产资源法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以上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严格审批管理。据此,禁止以出租、承包的名义转让矿业权。据此,该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侯玉忠 刘晓峰    

文章出处: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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